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2民初11726号
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265号4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2009640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乐成街道乐怡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乐成街道乐怡社区。
被告:***,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乐成街道乐怡社区。
被告:***,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城东街道后所社区。
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22年12月13日、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686385.5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人民币59143元;3、判令被告黄X、被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约定,为履行原告与建设单位***城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市中心区晨曦路工程施工合同》,确保工程顺利组织施工,原告将**市中心区晨曦路工程(K2+080~K2+740)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以及被告黄X、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负责经营涉案工程期间,拖欠***、**市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多笔款项未付,原告为其代付共计1432420.58元。截至目前,除去被告***剩余应结的款项,原告为被告***垫付686385.58元。除此之外,原告为处理上述事项共计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人民币59143元。原告认为,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向原告出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垫付共计686385.58元,即在此范围内免除了被告***向***等人的付款义务,被告***收取上述垫付款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理应向原告返还。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损失。被告黄X、被告***、被告***出具***,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黄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该三人没有向原告返还或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是**市中心区晨曦路(K2+80-720段)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下称“建设单位”),原告是合同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项由建设单位汇入原告银行帐户,再由原告转付至***指定收款帐户,即原告对***负有转付工程款项责任。黄X是***的哥哥、***是***的时任妻子、***是***聘请的财务人员,三人分别作为亲友和员工,均系听从***的安排,帮其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务。三人虽各自向原告出具《***》,但均以代办人的身份,且仅针对部分款项专款专用、授权代办结算的事项作出责任承诺,并非对涉案工程款项向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其中,***签字、**市良烨建设有限公司**的***未经***知晓和同意,不予认可。原告将该三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属于起诉对象主体错误,不能成立。二、原告与***之间就涉案工程款项尚未最终结算,原告诉请金额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涉案工程自2012年2月开始施工至2019年12月底造价审定完毕,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身陷囹圄,服刑期间曾委托***代办结款手续和继续收取工程款,但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底才真正结束,故***只是负责代为收取工程款和阶段性日常财务核对,从未代表过***与原告进行工程款项总结算。***于2017年3月上旬出狱后至今,双方也从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原告尚未结算清楚就冒然提起诉讼,且未提供涉案工程付款、扣款明细等主要证据,明显依据不足。三、如经本案审理查清原告仍有涉案工程款项没有汇给***,则***表示保留另案起诉原告的权利。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汇入原告对公帐户共计25794312元,原告已全额开票。而***、***经过调取各自银行明细核对,只有***的银行帐户收到原告汇入的款项共15笔,其中:有12笔合计20570431.98元,属于原告应当转付给***的工程款;另有3笔合计235万元,是原告应当退还给***的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不是转付的涉案工程款。即:原告只转付给***20570431.98元,跟原告收款差额为5223880.02元。特别说明:因涉及时间久远,上述15笔是否存在疏漏,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付款凭证核对确定。如果上述款项无误,减除原告应当扣款项(尚不明确,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则原告仍应欠***涉案工程款项,而非***欠原告款项。综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采纳并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于2023年2月3日庭审中补充答辩称,明确原告收到业主单位25794312元,原告只转付给答辩人22830431.98元,尚欠2963880.02元未付给答辩人。如果查实欠付***款项,答辩人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被告黄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作答辩。
被告***于2022年12月13日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原来是***公司会计财务人员,也是案件项目的财务人员。良烨建设公司之前是***的公司。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只是财务人员,而且款项都已付清。
被告***于于2023年2月3日庭审中补充答辩称,截至2018年2月7日收到19023410.98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收到20570431.98元。答辩人签字的40多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了。微信和答辩人的聊天记录对账不认可,答辩人并没有正面回复,只是以为询问30万元的利息有无付清的意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结款***、***、结款授权委托书、项目工程款结算***,被告***对结款***不认可,认为***没有授权***和**市良烨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办理结款手续;***是该公司法定代表法人和股东,后在2013年变更为黄X;2015年5月-2017年3月份***在狱中服刑,没有管理**市良烨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不是以**市良烨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是***个人行为,和**市良烨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汇款记录可以证实;故在2016年5月28日,***不可能授权***去承诺代办结款,和客观事实冲突;***只是授权***,没有***签字,不代表其真实意思,不予追认;**市良烨建设有限公司等没有和本案原告结算工程款;***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承诺人***是涉案工程财务人员,其只是帮***打工,只是对426288元的工程款用途进行承诺,并非对全部工程款的承诺,原告曲解***内容,起诉***不成立;至于其是否有履行,由***解释;***在狱中不清楚;结款授权委托书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在服刑期间签署的,内容是***委托***代办结算手续、代为收取工程款,虽然有授权***代办结算,但是期间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宜,***期间从未和原告进行结算,只是和原告财务对账;对黄X的项目工程款结算***予以追认;黄X从未和原告结算涉案工程。被告***对其中其本人签字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代为结算,不是对全部工程款的承诺,其余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中的《结款***》,系案外人**市良烨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授权***代理办理公司结款手续,因原告确认其与**市良烨建设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故该份结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中的《***》、《收条》,该《***》、《收条》系被告***向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在2016年4月27日有一笔金额为426288元工程款汇入***账户,***承诺将此款用于发工资200000元、稳定层50000元、泵站费130000元、余额购买零星材料,被告***是对该426288元款项的用途进行承诺,并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对其中的《结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由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内容为因***无法办理结算工程款手续,委托***代为办理结算工程款手续,并无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对其中的《项目工程款结算***》,该***由被告黄X出具,内容为***授权黄X代为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务,并负责办理工程的资料归档及其他事务,黄X并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
对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聊天记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时间2018年2月7日,内容是开票金额、到账金额、到项目部金额等信息,***没有作出回应,其回应的是30万元利息有无计入的问题;从2018年8月10日的聊天记录看,涉案工程该时间点有余款汇入需要双方处理,该记录证明2018年2月7日不具备结算条件,只是财务数据沟通,原告作为结算凭证不充分;审计费用财务***和***认可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确认金额,其只是财务人员,没有结算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确实向被告***发了一份对账单,随即发送了“开票金额25031253,到账金额23479942……就是说项目部还欠公司21314”的文字内容,后又发了“这里还有一笔30万的利息有没有计入还在确认,你那里有的话,帮我也看看”,被告***回复了手势为“OK”的微信表情,随后回复了语音,语音内容为“**你好,那个我问**了啊,**说30万这个利息就是说,借之前就从30万**面就已经扣了的。”原告回复:“好的,那就不计好了”,从上述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被告***并未对原告发送的对账单进行确认,其回复的内容只是关于30万元利息的情况;而且在2018年8月10日双方的微信聊天中也确认还有余款155万元汇入,故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7日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绍兴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被告***表示无异议,确认实际收到。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6绍兴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银联商务凭单、绍兴银行回单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律师费转账凭证、绍兴银行回单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体现和涉案工程有关。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1***建设银行明细,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这份证据无法反映全部汇款记录,体现***支取金额是7546135元,***汇给原告的是403342元,证明对象中支付给***的工程款总额需要更正,是19023410.98元,还有100万元没有支付。被告***认为截至2018年2月7日收到19023410.98元,最后一笔是2018年8月31日合计收到20570431.98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一份银行交易明细,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3**市中心区晨曦路工程对账明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发送给***的财务人员,不属于真正的工程结算的范畴,只是平时财务账目核对,对内容也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结算未结束,其发的表情是30万元的利息是否正确的回答。本院认为,该证据实际上是原告提供的证据4聊天记录中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账单,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并未对原告发的对账单进行确认,其回复的只是关于30万元的利息;而且在2018年8月10日双方的聊天中也确认还有余款155万元汇入,故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已于2018年2月7日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4(2021)乐法人调字第5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21)浙0382民特21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69万元是为***垫付的项目款,其应在该案中将***追加为共同被告,但原告从未提及,是原告擅自调解。被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等人支付69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5(2021)浙0382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2022)浙03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意见。其中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十行,法院向原告释明有追偿的权利,但原告并未向***主张,而是直接扣除,是违反程序的。被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向**市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80594元的事实。
对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7民事审判笔录,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案件是撤诉的,***在庭审中关于20万元的支付情况是其单方陈述,没有经过法院认定。被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案外人***在本院(2021)浙0382民初154号一案庭审中称本案原告向其支付了20万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农商银行明细、工商银行信息、农业银行明细、建设银行明细,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事实上,2012年6月19日,原告通过**账户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建设银行明细、农业银行收款记录,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截至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23410.98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47021元,合计支付21570431.98元,其中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40万元、60万元,合计100万元,该100万元系从***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建设单位退回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款项的性质仍为工程款。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时间为2011年3月5日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35万元是***自己缴纳的,100万元是第一笔到四季青的工程款里扣除的。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黄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将**市中心区晨曦路工程(K2+080~K2+720段)发包给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系被告***的财务人员。后上述工程完工并完成工程造价审定。
2018年2月7日,原告方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原告将一份对账单发送给被告***,随即又发送了“开票金额25031253,到账金额23479942……就是说项目部还欠公司21314”的文字内容,后又发了“这里还有一笔30万的利息有没有计入还在确认,你那里有的话,帮我也看看”,被告***回复了手势为“OK”的微信表情,后又回复了语音,内容为“**你好,那个我问**了啊,**说30万这个利息就是说,借之前就从30万**面就已经扣了的。”原告回复:“好的,那就不计好了”。
2018年8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的微信交流中,双方均确认还有155万元余款入账。
2021年8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市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1月6日依法作出(2021)浙0382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市广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1070元及利息损失。上述判决现已生效,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判决规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即被告***已完成对账确认,但被告***在微信中对原告发送的对账单并未予以确认,其对对账单上的内容也均持有异议,况且在原告主张的所谓对账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仍有款项往来,故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已进行对账确认并未完成。至于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可依约向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5元、减半收取5627.5元,由原告绍兴市XXX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