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路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再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华苑产业区*****别墅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路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津03民终2189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津民申225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海泰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路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21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海泰市政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971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宏路园林公司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海泰市政公司为规避认定为违法分包的风险,采取订立阴阳合同的方式将滨海北站地块项目分包给宏路园林公司。项目移交后,海泰市政公司拖延办理结算,宏路园林公司邮寄结算文件后,海泰市政公司仍拒绝配合。海泰市政公司对结算金额并无异议,其以宏路园林公司结算数据向发包人申请了结算。宏路园林公司提交了施工资料、结算文件等证据,海泰市政公司一审否认宏路园林公司施工主体地位,二审对宏路园林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宏路园林公司的施工主体地位、施工内容、施工成果是明确的。海泰市政公司二审仅是主张减少结算金额,说明其认可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在海泰市政公司多次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以宏路园林公司不同意鉴定为由驳回宏路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宏路园林公司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成果移交给海泰市政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海泰市政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结算及付款,属于违约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审法院以双方未最终结算为由,认为宏路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违背立法保护施工人利益的本意。二审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于宏路园林公司实际施工以及工程量均无异议,然而二审判决又以宏路园林公司依据不足,又不准许海泰市政公司申请鉴定,进而判决驳回宏路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与裁判结果矛盾。(三)海泰市政公司为规避责任逃避付款义务,在一、二审中陈述多处自相矛盾,二审法院判决宏路园林公司承担所有举证、结算责任明显不具有合法性。 海泰市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请求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涉诉工程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津03民终2189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97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8元,退还被申请人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 审判长 韩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