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6民初2340号之四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港东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港东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41565.89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23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港东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041565.8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5月21日,本院依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9)津0116民初234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041565.8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1年6月1日,申请人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2019)津0116民初23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041565.8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