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路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港东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340号 原告: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翔纬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东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联检服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路园林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总承包公司”)、被告天津港东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疆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须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字第8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经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东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3348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延期付款之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508082.89元,并以85334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调整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1581.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延期付款之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257350.93元,并以394158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支付自2021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东疆港服务中心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20000000元。原告完成协议书约定的绿化工程,并根据二被告要求完成以下签证变更工作:(1)北海道黄***槿,(2)道路收水井砌筑,(3)红线外增加排盐管道,(4)红线外增铺草皮,(5)门口处增加***景观,(6)内庭院增加排盐,(7)停车位种植草皮,(8)通讯施工破坏后恢复,(9)原绿地铺装拆除,(10)主楼AB区南侧铺设草皮,(11)主楼周边散水变更为绿化景观,(12)主路两侧花钵栽植,(13)主路门口处拆除铺装,(14)施工过程中垫付水费472712元。以上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2日交付给被告东疆建设公司指定的接管单位天津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项目(包括签证变更)工程款共27033483元。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8500000元,并于2019年支付125550元,尚有到期工程款未支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同意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确定性鉴定造价数额22212596元,不认可选择性意见815089元。对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扣除2%的总包服务费,但是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第21.2条和第19.2条约定以及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协议书中约定的2%总包服务费、水电费、各种分摊费等相关费用包含在鉴定的造价中”,因此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结算造价下浮10%后再扣除2%的总包服务费及分摊费用后,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按此计算应为713085.67元。被告已依约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进度款,不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或结算款的行为,所以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东疆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是由东疆建设公司发包给建工总承包公司,且该工程款项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后,东疆建设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建工总承包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与建工总承包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并不是合同无效后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无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东疆建设公司主张欠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东疆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宏路园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建工总承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东疆港服务中心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20000000元; 证据二、洽商记录,证明就增项工程量形成13次洽商记录; 证据三、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价表,证明原告根据合同范围以及工程图纸和发包人要求确定的分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证据四、垫付水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垫付水费472712元; 证据五、工程交接单,证明案涉绿化工程交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应自次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证据六、银行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证明建工总承办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证据七、贷款基准利率和基准利率调整表,证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 证据八、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案工程经鉴定的造价情况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在正式结算基础上下浮10%,并扣除2%总包服务费,且原告应按产值比例分摊工程水电费、临设费、变压器租赁费、工伤保险费、担保费和垃圾清运费; 证据二、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费用明细表、垃圾费用明细表,证明建工总承包公司为整体工程承担的水电费为694663元、临设费为1846022元、变压器租赁费50000元、工伤保险费78488元、担保费58866元、垃圾清运费分摊费用10080元; 证据三、民事调解书及分摊明细表,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应按照产值比例8.9%承担水电费为61825元、临设费164295元、变压器租赁费4450元、工伤保险费6985元、担保费5239元及垃圾清运费10080元; 证据四、收据,证明涉案工程截至2019年2月3日建工总承包公司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8625550元; 证据五、支付明细,证明东疆建设公司向建工总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东疆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证明东疆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与建工总承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宏路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证据二、民事调解书,证明东疆建设公司与建工总承包公司就东疆湾工程款项达成调解协议; 证据三、记账凭证、银行回单等财务资料,证明东疆建设公司已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不欠付建工总承包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2日,东疆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工总承包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疆湾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内容为接待服务中心一处及室内外相关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11750平方米,承包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建筑工程以及室内外相关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196219242元,***作为发包人现场代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按月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尾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30日内一次性支付。 建工总承包公司将“东疆湾服务中心景观工程”分包给宏路园林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承包范围为绿化部分,包括全部土方开挖、绿化土回填及全部绿化工程,具体范围及做法参见施工图纸,并执行发包人及承包人现场项目部负责人相关要求。分包人包工包料、包全部机械设备。合同价款暂定200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专用条款约定建工总承包公司项目经理为***,宏路园林公司项目经理为***;第9.1条约定,承包人为本分包工程的实施提供的机械设备和其他设施,分包人有偿使用,按实际发生在分包工程结算中一次性扣除支付给承包人。第19.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分包工程总价暂定,最终结算造价在发包人对承包人正式结算的基础上,按照承包人项目部确认的实际完成范围,以承包人扣除分包人2%总包服务费、水电费、各种分摊费及行政上缴费等相关费用后的造价为准。分包人承担包括机械设备费;全部施工架体费用;全部施工组织措施费;全部文明施工费;垃圾清理及外运、成品保护所需的费用;全部临时设施费;水电费;管理费等。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以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为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条件,并在发包人付款金额的基础上下浮10%再扣除水电费、管理费、各种分摊费等相应费用后支付给分包人。第30.2条约定分包人负责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社会工伤保险,为自有车辆、设备、设施办理保险并由分包人承担全部费用。如因分包人原因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分包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第31条对承包人向分包人提供支付担保及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均无约定。第32.3条约定本分包工程涉及的所有机械设备及材料均由分包人自行提供,分包人所使用的全部机械、设备、车辆需经专业部门检测合格并持有年检合格证,做到无隐患作业。第38条补充条款:1.承包人每次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分包人须向承包人缴纳该次工程款2%的总包服务费;2.分包人自行解决本分包工程全部所需临时设施,并承担所需全部费用;3.本分包工程的水电接通由分包人自行解决,并承担所需全部费用(分包人自行挂表,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如承包人垫付水电费用,则按照实际使用所发生的费用在本分包工程结算中一次性扣除支付给承包人);等等。 原告陈述已按约完成绿化部分工程,并根据建工总承包公司和东疆建设公司的要求,完成以下签证变更工作:(1)北海道黄杨篱改木槿篱,(2)道路收水井砌筑,(3)红线外增加排盐管道,(4)红线外增铺草皮,(5)门口处增加***景观,(6)内庭院增加排盐,(7)停车位种植草皮,(8)通讯施工破坏后恢复,(9)原绿地铺装拆除,(10)主楼AB区南侧铺设草皮,(11)主楼周边散水变更为绿化景观,(12)主路两侧花钵栽植,(13)主路门口处拆除铺装,并提交了上述增项工程的洽商记录。原告提交的《天津港东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交接单》显示,天津港东疆港区接待中心绿化工程于2011年4月开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正式交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工程保质期为1年,监理单位负责人***、设施托管单位、设施养管单位均在该交接单上盖章签字,建设单位处为东疆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和***签字。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625550元,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前支付128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支付17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400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25550元。 另查,2019年6月6日,建工总承包公司以东疆建设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总承包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其依约完成的工程项目累计价款为262297188元,但东疆建设公司仅支付169900000元,并称涉案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于2011年底投入使用,现已过质保期。后双方经调解达成(2019)津03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东疆建设公司向建工总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63191720.1元,建工总承包公司承诺配合完成竣工验收、档案验收等。东疆建设公司已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向建工总承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191720.1元。 经宏路园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经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协议书》及现场变更所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编号为经特价鉴(2020)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1.协议书对应的竣工图内容:植物、种植土、排盐、排水(排盐用);道路路基;签署齐全的签证部分(即签证14补充土方签单;签证9原绿地铺装拆除;签证12主路门口处拆除铺装),此部分鉴定造价确定性意见为22212596元。2.洽商签证(签署不齐全)部分,此部分鉴定造价供选择性意见815089元。3.水费472712元未提供相关资料,未鉴定。4.协议书中约定的2%总包服务费、水电费、各种分摊费及行政上缴费等相关费用包含在鉴定造价中。鉴定意见书后附的工程造价鉴定总表及明细表载明,洽商签证(签署不齐全)部分包括:1.北海道黄杨篱改木槿篱;2.道路收水井砌筑;3.红线外增加排盐管道;4.红线外增铺草皮;5.门口处增加***景观;6.内庭院增加排盐;7.停车位种植草皮;8.通讯施工破坏后恢复;10.主楼周边散水变更为绿化景观;11.主路两侧花钵栽植;13.主楼AB区南侧铺设草皮。后经本院组织补充质证并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报告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后,天津市经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并出具了《关于选择性意见的说明》,就选择性意见作出补充建议:1.签证5(门口处增加***景观):该签证属于竣工图以外内容,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意见部分有重复计算,故建议该签证51152元给予核减;2.签证7(停车位种植草皮):该签证纸质版签证单和电子版签证单签署不一致,故建议该签证4343元予以核减;3.签证10(主楼周边散水变更绿化景观):该签证属于竣工图以外内容,签证中部分内容鉴定机构认为与事实有出入,故建议该签证核减221273元。选择性意见建议核减共计276768元,核减后选择性意见调整为538321元。 原告提交了洽商记录及签证单扫描图,并陈述纸质版洽商记录是其保存的,目前只能提供这一版本,电子扫描图则是在交给建设银行审计之前补的,原告在监理和施工单位盖章后交给建设单位之前自己扫描留存的,因原告是分包单位,当时没有给原告原件。经核实,洽商记录和签证单扫描图中记载的工程内容一致,只有签字栏处不同,签证单扫描图均显示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建工总承包公司项目部公章。洽商记录情况如下:签证1北海道黄杨篱改木槿篱洽商记录复印件,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处均有相应负责人签字;签证2道路收水井砌筑洽商记录,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处均有相应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处注有情况属实;签证3红线外增加排盐管道洽商记录上有***签字,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监理单位处注有情况属实;签证4红线外增铺草皮洽商记录为复印件,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处均有相应负责人签字;签证5门口处增加***景观洽商记录、签证6内庭院增加强排盐洽商记录,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处均有相应负责人签字;签证7停车位种植草皮洽商记录,无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签证8通讯施工破坏后恢复洽商记录,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处均有相应负责人签字,且记载有“施工过程中破坏部分绿地草坪主要为主楼口东西两侧、整体东侧沿木槿篱一线”;签证10主楼周边散水变更为绿化景观洽商记录,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处均有相应负责人签字;签证11主路两侧花钵栽植、签证13主楼AB区南侧铺设草皮洽商记录上有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绿化工程包含在总体工程中已交付使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定;2.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案涉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给付,如应给付,利息计算方法的确定;4.东疆建设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确定问题 (一)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经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天津市经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出具《鉴定意见书》后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给予了答复,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鉴定报告中确定性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22212596元予以确认。 (二)案涉工程的增项系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对增项的工程款金额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分别予以认定。对于洽商记录为原件所涉及的工程,能够与签证单扫描图相互印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部分工程予以确认,工程造价采纳鉴定结构出具的意见。对于洽商记录虽为复印件,即签证1北海道黄杨篱改木槿篱洽商记录,以及签证4红线外增铺草皮洽商记录,其中签证1能够与签证8通讯施工破坏后恢复洽商记录中记载的“施工过程中破坏部分绿地草坪主要为主楼口东西两侧、整体东侧沿木槿篱一线”情况相吻合,结合本案工程实际完工距今时间较长,原告未能提交原件存在合理性,且所提交签证扫描图亦有建工总承包盖章确认,与确定性意见部分签证14、签证9、签证12所对应的签证扫描图形式一致,故综合全案本院认定上述有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的洽商记录所证明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本院对鉴定报告中选择性意见予以采纳,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2750917元(22212596元+538321元)。 (三)对被告主张的应从工程款中扣去相应费用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应扣除2%总包服务费,协议书中第19.2条已经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称2%包括总包服务费、水电费、各种分摊费等相关费用,这涉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即2%是限定总包服务费的收取比例,还是对所有费用支付的上限比例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协议书第38条补充条款第一款对承包人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分包人须缴纳工程款2%总包服务费的约定,本院认定2%是对总包服务费收取比例的约定。2.关于应否下浮10%,被告系依据协议书中合同价款的支付条款而主张最终结算价款应下浮10%,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支付进度款的约定,而非工程结算款,且协议书还以专门条款约定了竣工结算款,并反复确认价款确定方式,故应以协议中合同价款条款作为双方对价款结算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主张的分摊费用,应审查原、被告是否就工程施工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形成按比例分摊总包垫付费用的有效约定。而按照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分包工程的水电费用由分包人自行承担,分包人自行挂表,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如承包人垫付水电费用,则按照实际使用所发生的费用在分包工程结算中扣除”的约定,被告在向原告主张扣减水电费时,应以单独供原告施工使用的水电表显示的实际耗用数量为计算依据,结合市场价,得出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数额。现被告要求水电费用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单位按照各自的产值分摊,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就水电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及公共部位费用的分摊比例与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或其计算结果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关于被告另抗辩所称的其他分摊费用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由原告自行负责并承担费用,被告亦未证明其主张由各施工单位平均分摊费用的意见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分摊费用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案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22295899元(22750917元-22750917元×2%)。鉴于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8625550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670349元。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建工总承包公司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系双方合意之结果,但该约定仅解释为在合理期限上调整付款时间,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建工总承包公司负有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自工程交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长达6年时间,建工总承包公司仍主张工程审计尚未结束,其与业主尚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建工总承包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三、工程价款利息应否给付及如何计算 原告主张本案工程价款应于工程交付之日支付,但分包协议约定以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为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条件,该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建工总承包公司根据该条款所享有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如果发包方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未付款,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则承包人不能援引该条款免除己方责任。根据建工总承包公司与东疆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30日内一次性支付,而建工总承包公司在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84号案件起诉状中陈述涉案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于2011年底投入使用,另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交接单显示案涉绿化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交接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酌定建工总承包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的时效抗辩主张,因利息系工程款未及时履行所产生孳息,具有债权延长之性质,工程款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履行利息,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计算,建工总承包公司应自2014年11月22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详见附表): 以欠付工程款9495899元(22295899元-1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898681元; 以欠付工程款7795899元(9495899元-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的利息为433322元; 以欠付工程款3795899元(7795899元-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160993元; 以欠付工程款3670349元(3795899元-1255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89143元; 截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产生利息1582141元,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东疆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因东疆建设公司已向建工总承包公司支付完涉案工程款项,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东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0349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8月19日产生的利息1582141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6703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9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460193元,由原告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261元,由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38993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递交书面上诉状,未在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评价二维码 附:利息计算方式 还款日期 利率(%) 付款金额(元) 本金(元) 天数 利息(元) 2014.11.22 5.6 12800000 9495899 99 146236.8 2015.3.1 5.35 9495899 71 100194.9 2015.5.11 5.1 9495899 48 64572.11 2015.6.28 4.85 9495899 59 75479.21 2015.8.26 4.6 9495899 59 71588.53 2015.10.24 4.35 9495899 384 440609.7 2016.11.11 4.35 1700000 7795899 460 433322.1 2018.2.14 4.35 4000000 3795899 351 160993.6 2019.1.31 4.35 125550 3670349 201 89143.6 合计 1582141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