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0民初28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80311036K),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区华丰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725703176R),住所地,住所地河**翔纬路**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滨丽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被告宏路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滨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工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2532424.86元(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1438233元为基数,乘以日万分之三,再乘以违约天数738天,自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次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竣工日期即2017年11月7日止,合同依据为专用条款第35.2条);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该损失为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进度施工的违约金228764.66元(按合同价款11438233元的2%计算,合同依据为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5.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的代建主体。2015年6月,原告就该建设项目安置区小区景观施工一标段项目进行招标,后被告中标。2015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100天,另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了承包人未按期竣工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安置区小区景观施工一标段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经发包人和监理认可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发包人代表每周现场检查一次工程进度,如承包人未能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采取措施追赶工期并向承包人发出书面警告一次,……承包人被警告超过五次(含五次)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并依本条约定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有权继续追偿。”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并存在未按工程进度施工的情况,致使原告及监理单位多次向被告发出工程整改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进而导致工程延期交付,严重影响了新立示***镇住宅还迁工作的进度。工程完工后,原告为了加快还迁工作,避免出现更大的损失,迫于无奈与被告作了形式上的竣工。后在被告负责的工程养管期内,同样出现了多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以发函等方式向被告指出存在的问题,要求其返修,并要求被告移交合格工程。原告起诉后,被告将其他剩余工程全部移交,故原告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曾多次就施工质量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以拖延方式拒不履行工程返修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工期延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宏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两项违约金请求属于重复请求,且其第一项请求在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因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进度施工的违约金228764.66元,合同依据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是同时签订,其实际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与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阴合同”,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关于逾期竣工问题,是由于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其他单位交叉施工及原告未按期付工程款等问题,属于原告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原告无法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合理并应由被告承担。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问题。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全部工程已经交付原告。三、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养管期至2019年11月6日结束。质保期满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接收工程,但原告无理由拒不接收,致使***苑小区在2020年才移交完毕。具体移交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移交所有绿化工程;2020年5月27日移交园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及停车位铺装工程;2020年6月11日移交围墙工程、铺装工程及小品装饰工程等;2020年6月17日与原告办理了社保中心工程移交手续,实际该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就移交了;2020年7月6日移交全部缺陷部位工程。
宏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5511711.7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给付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的违约金80014.8元,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起,以日363.6元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为85446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给付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的利息32829.37元,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起,以121198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为33307.84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给付逾期接受移交工程产生的养管费用52205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诉讼中,宏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4078464.7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给付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合计金额为464161.28元(具体见计算明细);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给付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合计金额为186578.33元(具体见计算明细);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给付逾期接受移交工程产生的养管费用52205元(该款为***苑小区的超期养管费用,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超期养管4.8个月,每年按照14932.8平方米计乘以单价每平方米17.48元再除以养管期24个月再乘以4.8个月);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范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安置区小区景观施工一标段工程,合同价款11438233元。关于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预付工程款相当于合同价款总额扣除暂列金额的10%,合同签订、备案且实际开工前支付。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交完成全部竣工资料,且双方办理完毕工程预结算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5%;(3)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至审计部门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0%;(4)剩余的10%待工程质保期及养管期满后支付,工程质保期及养管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未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的,分别按《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4条、第33.3条执行,且每拖延一天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7日验收合格,反诉被告至今仅支付反诉原告6608186.3元,剩余款项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预结算金额为10686651元,因涉案工程存在**未栽植情况,后双方口头协商,扣减被告工程款16907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6608186.3元,剩余工程款应为3909394.7元。另外,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原告自行维修产生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预算后应经审计部门审计,审计合格后支付审计部门认定的结算价格90%,现在审计部门未就涉案工程出具审计结算报告,故该部分工程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另外,原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原告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均在被告达到施工条件和完成施工进度后,由被告向原告提出付款申请,经原告内部相应审批流程后实际支付被告,不存在预期支付款项的情况。且被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主张的养管费用,该费用产生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在养管期内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养管义务,导致养管期结束后被告不能实际交付合格工程,故原告拒绝移交工程有客观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滨丽公司提交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宏路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拟证明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另外,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了宏路公司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其在投标时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承诺了工期时间,故其存在违约情形。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滨丽公司按约定向宏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安置小区景观施工一标段补充协议》,拟证明该补充协议约定了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承包人未按进度计划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发包人有权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3.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工程拨款但、支款凭单、工程款支付说明、形象进度部位确认表、发票及滨丽公司工程款支付请款流程,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款请款审批流程,滨丽公司支付宏路公司工程款的前提是宏路公司按照施工完成进度,***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工程拨款单,并根据工程款金额开具发票,***公司按照内部审批流程,根据监理单位对施工内容的审核,滨丽公司安全部门出具工程款支付说明,双方单位负责人确认无误后在支款凭单上签字,才向宏路公司支付工程款,滨丽公司没有拖延付款的情形;4.工程罚款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工程联络通知书、工程整改通知书等,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施工质量的问题多次导致部分工程不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下发整改通知书等文件,要求被告整改,被告的行为导致工期延误;5.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等,拟证明因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监理单位多次向被告下发监理通知单,要求被告立即停工整改;6.工程联络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养管期内出现被告维修不及时、**栽补不到位等情形,被告养管期内未按照要求维护管理,存在违约情形;7.养护移交评估报告,系监理部门作出的对涉案项目养护移交的评估结果,拟证明养护期结束后涉案工程不能满足移交条件,被告的养护施工未达到交付的标准,滨丽公司要求宏路公司及时完成修复工作;8.关于新立示范镇项目安置区小区景观一标段相关事宜律师函的复函、关于新立示范镇项目安置区小区景观一标段***苑小区还迁交付使用的函以及快递凭证、沥青细油道路施工和围墙维修的函以及快递凭证,拟证明宏路公司养护管理期结束后,仍然存在**规格数量与图纸不符,沥青细油路面未施工等问题,对不符合要求的养护内容未及时进行维修,严重影响新立示范镇小区还迁工作;9.室外景观工程养护移交单(二份)、***苑小区**清单数量明细表、社保中心**清单数量明细表、工程项目移交单(二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养管期结束后,被告未达到养管要求,部分**死亡,双方对现场死亡的**数量现场定量核实。2020年5月27日以及2020年6月11日的二份工程项目移交单证明移交时工程存在问题,应当由被告负责移交更换。10.公证书,系原告委托东丽区公证处对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现状情况进行公证,拟证明被告未达到施工及养护的标准;11.结算审核报告书及结算单,拟证明双方进行预结算的时间及结算金额为10686651元,但最终结算金额按合同约定应交由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进行最终确定,但目前因其他工程原因暂时未进行审计;12.工程量清单报价,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项目进行维修并要求其补栽**,但被告拒绝维修及补种,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栽种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在支付宏路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3.证人**(天津市方正园林建设监理中心项目管理部部长)当庭证言,拟证明宏路公司施工及养护情况。14.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告知函三份,拟证明***苑小区内的庭院灯不亮,应由宏路公司进行维修,宏路公司在滨丽公司告知后未及时维修,滨丽公司自行维修,具体费用尚未确定。
宏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明确写明开、竣工日期暂定,具体以书面通知为准;证据2,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属于“阴合同”,是与“阳合同“同一天签订,应属无效;证据3,其中与宏路公司相关的是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发票及工程款审查意见,其他的工程款支付说明、拨款单、支款凭证等证据都属于滨丽公司内部流程,宏路公司对此不掌握。滨丽公司基本在审查意见确定的日期后两个月甚至三个月后才付款,其所谓的内部流程不应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所以其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责任;证据4-6,显示的我方签收人员需要核实,但该组证据证明施工中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况,其内容也提到影响施工进度,宏路公司施工进度正常。监理的整改通知,都是施工过程中的整改,是正常情况,施工过程中整改不意味着必然影响施工进度;对证据7-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真实性认可,此结算审核报告书就是建设方委托的审计部门出具的最终结算,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格10686651元认可;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其仅为报价单,不能证实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对证据13部分内容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
宏路公司提交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拟证明相关约定内容。其中合同第13页中约定承包人和发包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故双方同一天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3.建设工程结算报价书,拟证明宏路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公司申请结算,结算报价为12119898元;4.分项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预付款收款凭证、四期进度款审查意见表、四期进度款收款凭证,拟证明宏路公司对涉案工程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8月15日开工,但滨丽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才支付预付款;第一期至第四期进度款审定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26日、2016年10月28日、20116年12月23日及2017年6月26日,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支付,但滨丽公司支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13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20日及2017年10月13日;5.2018年9月3日的洽商纪要,加上前面宏路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中的道路部分于2015年7月30日获准开工,园林部分于2015年8月15日获准开工,均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在洽商纪要中写明“因施工范围内园区配套进度及环境问题,该工程于2017年11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期间由于***苑现场配套还未完成试水试压”,此说明工程延误非宏路公司原因导致,宏路公司施工是根据滨丽公司的要求和其提供的施工条件确定的,在滨丽公司未提供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宏路公司无法施工,故其不存在未按进度施工的情形;6.***苑项目-签证目录、工程现场签证单、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安置区非经营性公建一(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设计变更及补充图纸,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中,工程设计图纸多次变更,工程量发生多次变动,宏路公司系按照滨丽公司变更后的要求进行施工,非宏路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7.工程现场签证单、投标报价、建设工程结算报价调整明细表,拟证明双方确认***苑小区超期养管时间为4.8个月,滨丽公司应该按照宏路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养管单价每平方米17.48元计算超期养管费用。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确定审定工程量14932.8平方米、单价是17.48元,14932.8乘以17.48除以24个月(养管期)乘以4.8个月等于52205元,滨丽公司应支付宏路公司超期养管费52205元;8.关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安置小区景观施工一标段移交有关事宜的函、快递记录;关于新立示范镇项目小区景观一标段社保中心围墙维修工作的函、复函、5、6月份的报警记录现场照片,拟证明宏路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公司发函,明确要求滨丽公司接收涉案工程,滨丽公司不仅不接收工程,且破坏成品工程,并要求宏路公司维修已经过质保期的工程项目,如不维修其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将在宏路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9.2020年7月6日的工程项目移交单,拟证明宏路公司已将2020年6月11日的工程项目移交单中列明的***苑小区由宏路公司负责维修的全部缺陷部位维修完毕,于2020年7月6日移交给滨丽公司;10.关于天津市欣雅园林装饰有限公司上报的新立示范镇***苑小区室外提升改造工程维修费用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拟证***公司为保证***苑小区能在2020年7月顺利办理还迁居民入住,在2020年初,陆续委托煤气、水、电灯配套单位进场施工,破坏宏路公司已经完成施工的的道路、园路及绿化**和草皮等。***公司委托天津市欣雅园林装饰有限公司负责相应恢复施工,报价1857898元,该报价与宏路公司无关;11.我方负责项目结算人员与滨丽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019年7月4日,**就已经将审计单位确定的结算明细发给宏路公司,7月22日告诉我们过去拿结算单。2019年2月26日,**曾向宏路公司发送过结算单2的格式文本,此说明相关结算的进度完全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的,滨丽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就是最终结算;12.诉讼财产保全函、保单及发票,拟证明宏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保费.
滨丽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对合同文本中的协议书以及专用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通用条款不认可,该条款是被告为了诉讼而直接加入的,未经双方**确认,不是双方最初签订合同时确认的内容。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格式文本,所以在专用条款和协议书部分有显示通用条款字样,但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使用通用条款,因此双方没有将通用条款加入该文本中,该条款也没有经过备案,而且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也没有参照通用条款履行;证据2,真实性认可,确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是在被告提交的工程基本概况中设计变更的内容只是在原有施工基础上变更,没有新增施工内容,因此设计变更并不直接导致工期延误;证据3为被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对其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结算报价应以双方进行的预结算及后续审计部门最终结算为准;证据4,对开工报审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报审表可以看出,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实际约定时间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的,根据我方掌握实际情况,开工周报显示第一周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被告提交的相关文件只是整个请款及支付流程中的部分文件,不能体现整个流程,且进度审查意见表并不是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确认,不能证***公司违约;证据5,对洽商纪要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该纪要中陈述的配套及园区环境问题并不是直接导致工程延误的主要问题,主要问题是由于被告施工过程中质量问题存在多次返修的情形导致的,未完成试水试压及沥青混凝土暂停施工也不是导致工期延误的根本问题;证据6,对签证单真实性认可,宏路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只是整个施工过程中的部分文件,并不能体现整个施工中的全部整体情况,且根据工程惯例不是现场签证变更导致的工期延误,宏路公司也没有提交关于现场签证变更***公司同意工期延误的证明文件;证据7,对工程现场签证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超期移交原因是质保期间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滨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3月30日前原告发出过多次要求维修的通知,所以该笔费用不应***公司承担,对投标报价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8,对于所有函的真实性认可,都收到过,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滨丽公司的公章,在2020年7月移交单中显示的工程质量问题还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存在宏路公司实际全部维修情况;证据10,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1,对该证据形式及内容均不认可;证据12,该费用与滨丽公司无关。
诉讼中,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通用条款”,宏路公司提交的通用条款应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滨丽公司提交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安置区小区景观施工一标段补充协议》真实性确认,该协议与合同内容并不相悖,宏路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滨丽公司提交的证据4-6真实性确认。宏路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6日的工程项目移交单,滨丽公司在庭审后核实并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在宏路公司逼迫下签订该移交单,本院对该移交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宏路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滨丽公司发包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安置区小区景观施工一标段工程。2015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安置区小区景观施工一标段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滨丽公司为发包人,宏路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安置区小区景观施工一标段。工程内容:招标规模共计约51973平方米,其中铺装面积约30282平方米,绿化面积约21691平方米,围墙约1536米。承包范围: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安置区***苑、非经营性公建一和非经营性***小区景观施工,本标段投资额约为1700万元,招标工程量共约51973平方米,其中铺装面积约30282平方米,绿化面积约21691平方米,围墙约1536米(具体详见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2015年7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合同价款:11438233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相当于合同价款总额扣除暂列金额的10%,在合同签订、备案且实际开工前支付。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根据每月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参照投标文件中的单价和施工完成的形象部位,随工程进度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为当月完成并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价款的65%-80%。工程进度款不包括变更、洽商、签证,该项费用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根据下列第(2)条的规定进行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成全部竣工资料,且双方办理完毕工程预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5%。(3)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计部门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0%。(4)剩余的10%待工程质保期及养管期满后支付(工程质保期及养管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按照《通用条款》第24条,未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按照《通用条款》第26.4款,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按照《通用条款》第33.3款,未按期支付工程结算款,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按照《通用条款》第14.2款,因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该违约金不足赔偿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有权继续追偿。《通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竣工结算,《通用条款》第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2.2进度计划的规定:承包人应按照经发包人和监理认可的进度计划(包括发包人调整后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发包人代表每周现场检查一次工程进度,如承包人未能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采取措施追赶工期并向承包人发出书面警告一次,每被书面警告一次,承包人应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承包人被警告五次(含五次)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并依本条约定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解除合同不影响发包人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2%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有权继续追偿。合同签订后,宏路公司进场陆续开始施工。2015年9月,滨丽公司支付宏路公司工程预付款983823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滨丽公司陆续支付宏路公司四期工程款(进度款),预付款和四期工程款(进度款)共计6608186.3元。2017年11月7日,涉案工程经各方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竣工。2018年1月30日,宏路公司自行制作《建设工程结算报价书》,结算报价12119898元。后宏路公司将相关结算资料***公司进行报送。2019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出具《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安置区小区景观施工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在对施工中工程量调整等因素进行计算后确定审定造价为10686651元,比报审造价12119898元减少1433247元。
另查,涉案工程在2017年11月7日竣工后,宏路公司继续履行对该工程的养管义务。因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滨丽公司一直未对工程进行接收。自2020年3月起,双方陆续进行**、道路及其他景观工程的移交工作。2020年7月7日,***公司、宏路公司及监理单位人员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移交工作并共同签署《工程项目移交单》。该《工程项目移交单》注明,本次移交内容为***苑小区宏路公司承诺维修的全部缺陷部位。包括土建问题、设备问题,现已维修完毕,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至此,宏路公司在“工程项目移交单”中承诺的维修工作已全部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现移交给建设(接受)单位。
本院认为,滨丽公司与宏路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信原则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各自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对此分述如下: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根据双方确认的开工流程该时间应为暂定开工时间。双方对实际开工时间各持己见,宏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开工时间,且在滨丽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后其未表异议,故宏路公司主***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存在违约不能成立。二、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滨丽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宏路公司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其整改,但相关证据并未表明其对施工工期产生影响。根据宏路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3日的洽商纪要记载,双方确认影响工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滨丽公司以宏路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误依据不足,故其要求宏路公司承担该项违约责任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宏路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公司拖延支付每期的工程款(进度款),且在滨丽公司支付每期款后宏路公司亦未表异议,故宏路公司主***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存在违约不能成立。三、工程竣工后,宏路公司为工程款结算履行了相关义务,滨丽公司也委托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书面报告。关于该报告性质属于合同约定的预结算还是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最终确定的结算,合同中对何种结算的具体形式未作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中约定的结算顺序,在宏路公司***公司报送了结算材料后,滨丽公司如需进行预结算应及时通知宏路公司,预结算后应及时进入审计程序。本案中,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对涉案工程在2019年7月22日进行了结算审核,庭审中滨丽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因其他原因仍未进入审计程序。鉴于涉案工程已超过约定的养管期限并全部移交完毕,本院酌情确定在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对涉案工程在2019年7月22日进行了结算审核***公司应在合理期间(30日)内支付宏路公司工程款90%,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宏路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未付结算款为3009799.6元(10686651元×90%-6608186.3元)。宏路公司同时主张该款的逾付利息,属重复主张违约责任,对此不予支持。四、宏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一定期限内的工程养管义务并移交合格工程,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双方未能及时进行工程移交工作。2020年7月7日,在宏路公司对存在质量缺陷部分全部维修完毕后才将全部工程移交滨丽公司。虽此时已超过约定的养管期限,但应视为宏路公司养管期限的自然延长,故宏路公司主***公司支付超期养管费用不能成立。而滨丽公司主张宏路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该损失为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滨丽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宏路公司已实际对缺陷工程进行了维修,故即使产生相关费用亦不应由宏路公司负担。自2020年7月7日,宏路公司对涉案工程养管义务结束,滨丽公司应将工程质保金1068665.1元(10686651元×10%)在合理期间(30日)内给付宏路公司,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宏路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宏路公司同时主张该款的逾付利息,属重复主张违约责任,对此不予支持。最后,宏路公司要求滨丽公司承担诉讼中其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3009799.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30097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68665.1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以未付质保金1068665.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三计算);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8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6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472元,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