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9835号
原告:**中,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山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33号安泰水晶花园B座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0987955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917441X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中与被告山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376元及利息;2.判令***在抽逃的126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天泰公司在瑕疵受让股权份额范围内对第二项请求内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原告从**公司承揽岚山锦绣花园中学部C+E外墙保温,约定施工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1日,合同价款132000元,计价方式为40元/㎡,工程量3300㎡。对于付款方式,按进度拨款(进度50%拨付已完合格额的65%;完工后达到初验要求付至不超合同额的80%;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付至不超合格进度的90%;经建设方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额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与建设方要求的质保期同步)。现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而**公司在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剩余39376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天泰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未按时出资,应当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经送达,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天泰公司辩称,天泰公司与**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业务也相互独立,天泰公司并非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公司欠付劳务费一事并不知情,亦不认可,同时,公司股东是否按时出资,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对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公司(甲方)与**中(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岚山锦绣花园中学部C+E外墙保温项目交由**中施工,项目材料由**公司提供,所需工人由**中雇佣;施工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1日;工程量3300㎡,单价40元/㎡,劳务费共计132000元,工程量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据实结算;施工过程中按进度拨款,进度50%时拨付65%,项目完工初验时付至80%,验收合格付至90%,建设方结算审核付款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与建设方要求甲方的质保期一致。合同签订后,**中完成了施工项目。经结算,**中完成工程量3666.5㎡,劳务费共计146660元,**公司已付107284元,尚欠39376元至今未付。**中本案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937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劳务***之日。
2021年8月13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与**公司、天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1月13日作出(2021)鲁109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公司尚欠***劳务费77309.2元及利息,认定***作为**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1260万元的行为,认定天泰公司在受让***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过程中有605万元的股权出资存在瑕疵,判令**公司支付***劳务费77309.2元及利息,判令***在抽逃的126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天泰公司在605万元瑕疵股权份额范围内对***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中已完成了施工项目,**公司尚欠劳务费39376元至今未付,**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义务。**中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39376元及自2016年6月6日起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1260万元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126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天泰公司在受让***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过程中有605万元的股权出资存在瑕疵,应在605万元瑕疵股权份额范围内,对***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劳务费39376元及利息,利息以3937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之日止;
二、被告***在抽逃出资126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605万元瑕疵股权份额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山东**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