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热电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03号
原告杭州热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江。
委托代理人郑舒木、李丹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杭州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热电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杭州富阳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鹳山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本案原、被告起诉,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鹳山公司货款29万元,在2015年7月18日前付清,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热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杭富商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需在2015年7月18日前支付鹳山公司货款29万元,原告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调解款项,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为其垫付该款的事实;3、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鹳山公司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鹳山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支付货款65400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6月4日,***向热电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鹳山公司起诉其与热电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热电公司无关,相关责任由其本人承担。2015年6月18日,鹳山公司与***、热电公司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由***在2015年7月18日前支付鹳山公司货款29万元,热电公司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等,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就该协议出具(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未依协议内容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热电公司于同年7月22日履行担保责任,支付鹳山公司29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热电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热电公司作为***货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某向鹳山公司支付货款29万元后,应依法享有对***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支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2941元,由***负担。该款杭州热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热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