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5民初697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
被告:***,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安徽颢恩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站北村6-13。
法定代表人:张义萍,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颢恩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司 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