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银杏大道717号20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恩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恩公司)、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颢恩公司立即支付***1055294.6元;一审、二审诉讼***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原审法院已***恩公司将旌德县健康制造产业科技孵化器厂房及其配套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交由***实际施工,颢恩公司答辩时认可共计分两次收到业主单位退还的工程款保证金1055294.6元,结合***提供的保证金转账记录、***与***、***签订的协议书,颢恩公司应当在收到保证金后将保证金退还***,即***对颢恩公司享有1055294.6**证金到期债权。***已经举证证明***对颢恩公司享有保证金到期债权,颢恩公司对该债权也予以认可,***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颢恩公司抗辩***对颢恩公司的保证金到期债权,已经按***的指示和安排实际支付履行,保证金债权已经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颢恩公司主张保证金债权已经履行消灭,应当对保证金债权履行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颢恩公司从业主单位取得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和工程进度款,颢恩公司未能提供***、***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申请支付计划表原件,无法认定颢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与保证金退还的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案涉工程保证金已经退还***的证明目的,应当***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颢恩公司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有***恩公司处获得工程进度款及退还的工程保证金,颢恩公司支付工程相关款项,应当有***的事先确认,颢恩公司未能提供工程款申请支付计划表原件,无法认定颢恩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来源于工程进度款或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原审中***补充提交了“工程款申请计划支付表拍照件”,系***代理律***恩公司拍照获得,2021年2月11日***签名的工程款计划申请表,该申请表与颢恩公司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中日期书写不符,并且日期与文字部分是不同颜色的笔书写,该份证据有明显虚构可能。2019年12月24日巢湖市人民法院法官**到颢恩公司现场进行了保全文书送达,要求颢恩公司冻结***、***在该公司的工程款125万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颢恩公司在冻结期间擅自处分了法院冻结的财产,也应当认定该付款行为无效,颢恩公司存在与***串通转移工程款债权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颢恩公司未能提供***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申请支付计划表原件,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项系来源于退还的工程质保金,无法达到保证金到期债权已经履行消灭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
颢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案涉两笔保证金全部根据***、***的指示和安排将上述全部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资料费等欠款。***恩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颢恩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付款记录与***、***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申请计划表中列明的计划明细是完全一致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关于工程款申请计划表原件,一审中***签字计划表是原件,***的工程款申请表,虽然颢恩公司目前只找到了复印件,但与银行流水的每一笔交易都是一一对应的。一审中***因疫情无法出具情况说明,近期***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所以,已有完整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两笔保证金已全部支付完毕,***诉请的债权已不存在。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公司所支付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也未能证明***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二、颢恩公司并不欠付***案涉工程保证金1055294.6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前提并不存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要求债权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事实成立、数额确定。而债权数额的确定既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颢恩公司分两次共计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1055294.6元,颢恩公司在收款后已经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和安排,将上述全部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资料费等欠款。因此,颢恩公司已经将保证金支付给第三人***,***无权再***公司主张保证金,故***作为***的债权人无权代位主张案涉工程保证金,***提起代位权的前提不存在。三、颢恩公司不存在串通***转移工程款债权的行为,首先案涉旌德项目工程的发包人系旌德县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颢恩公司系工程承包人,案涉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均应属***公司。颢恩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颢恩公司与***之间也未就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在最终结算之前并不能确认***在颢恩公司还有工程款。颢恩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必然需要对外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而这些款项产生的时间也均是发生在诉讼保全之前。四、根据(2019)皖01民终533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而无***恩公司主张。***支付保证金是基于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而颢恩公司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指示已经将保证金全部支付出去,完成保证金退还义务。
***、***未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旌德投资公司与颢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颢恩公司承包旌德县健康制造产业科技孵化器厂房及配套建设项目(一期)工程。2018年6月14日、2021年2月10日,旌德投资公司分别退回颢恩公司工程保证金800000元、255294.60元,合计1055294.6元。2018年6月15***公司支付***等60人39.1万元、支付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18万元。2018年6月20***公司支付***9000元。2018年6月21***公司支付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9073.16元。2021年2月10***公司为旌德项目支付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0万元(混凝土)、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5万元、***2万元、***4万元。2021年3月22***公司向旌德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78455.48元。2021年3月24***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旌德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支付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款59544.98元。另查明,颢恩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给***实际施工。2018年7月15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工程中涉及到的所有事项处理、汇款转账、工程款结算、签收及签署一切有关文件。***就涉案工程,与***欠***1755294.6元(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1055294.6元、工程施工中借款50万元、前期垫付款20万元)。该欠款已经人民法院审判确认并执行到位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颢恩公司是否存在债权1055294.6元。颢恩公司主张收到建设单位退回的工程款保证金1055294.6元后,经***及委托代理人***确认,已将全部保证金用于支付工资、材料款、税款等,并提供银行付款记录。虽然颢恩公司未能提供***、***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申请计划支付表原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否认颢恩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及颢恩公司所提供的工程款申请计划支付表签名并非***、***所签。***主张***、***对颢恩公司享有1055294.6元债权及***、***怠于行使其债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要求颢恩公司代位偿还债务1055294.6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8元,由***负担。
二审中,颢恩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保证金已经按照***的安排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款支付。***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询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已查明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和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如果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数额不能确定,则会影响债权抵消,丧失代位权行使基础。
本案中,2019年8月13日经(2019)皖01民终5332号生效判决确定***、***给付***7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7月29日经(2020)皖01民终3967号生效判决确定***、***给付***11182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主债权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已执行到位30万元)。本案审查的重点在次债权是否存在且数额明确。首先,经查,颢恩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2021年2月10日分别收到建设单位退回保证金800000元、255294.6元,合计1055294.6元。颢恩公司经***及其委托代理人***确认,将上述保证金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人员工资、材料款、税款等,根据其提交的工程款申请计划支付表及银行付款记录,能够确定截止2018年6月21日,颢恩公司根据***的安排将前期收到的80万**证金用于支付人员工资、材料款等;截止2021年3月24日,颢恩公司根据***的安排将后期收到的255294.6**证金全部用于支付材料款、代扣税金等。***主***恩公司收到建设单位退回的工程款保证金1055294.6元为代位权行使基础,但至***起诉时,上述保证金已全部支付完毕,甚至前期退还的80万**证金早在主债权确认之前已经支付完毕。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笔债权存在。其次,***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委***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符合实际情况。颢恩公司认为已经超付工程款,双方至今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在***、***与颢恩公司未结算时,不能认定颢恩公司与***之间存在数额明确的债权。综上,***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债权以及债权金额未确定情况下,***要求主张代位行使***、***的债权,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提出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已冻结***、***在颢恩公司的工程款125万元,应当认定颢恩公司擅自处分法院冻结财产,其代付行为无效,上述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王 慧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