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粤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深圳市粤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20692号
原告: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
法定代表人:郑绍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粤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苑北路博讯科技大楼**Civ>
法定代表人:钟永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鸿,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粤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绍永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费用人民币75316.5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7531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广铁集团党校2号楼、5号楼进行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双方约定,鉴定费参考粤建检协[2015]8号收费指导价,建筑物结构检测以及鉴定综合费用按30元/m2计算,检测面积为2669m2,钻探岩土木工程勘探按7500元/个收取,共2个钻探岩土木工程勘探按,该项目合计金额为95070元。另,双方于当日签订《建筑物鉴定技术服务合同》,确认上述所需的费用,并对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时间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后,被告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鉴定后,仅仅支付了15000元的岩土工程勘察费与4753.5元的管理费,剩余75316.5元的鉴定费用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欠付鉴定费用,均遭拒。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合同的条款是80070元,已付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507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物鉴定技术服务合同》、转账记录、《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资料签收表》、两份勘察鉴定报告、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集团党校网络及礼堂相关设备设施改造工程预算总表》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铁集团)盖章确认的《预算汇总表》。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物鉴定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DHJ-2018-125),约定:项目名称为广铁集团党校2号楼、5号楼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项目地点为广铁集团党校;甲方拟委托乙方广铁集团党校2号楼、5号楼进行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结构规模为2号楼混合结构6层,面积约1671m2,5号楼框架结构2层,面积约998m2;鉴定费,鉴定费参考粤建检协[2015]8号收费指导价,建筑物结构检测及鉴定综合费用按30元/m2计算(30元/m2×2669m2=80070元),即检测鉴定总费用为80070元;岩土工程勘察费,钻探岩土工程勘探按7500元/个收取(7500元/个×2个=15000元);本项目合计总费用为95070元,最终费用以广铁集团审批金额为准,同时需扣除我公司5个点的管理费用(注:上述费用包括鉴定费、鉴定仪器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为实施土木工程鉴定所需的全部费用);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法,具体为签订合同并完成现场鉴定工作,支付总鉴定费用的50%,乙方向甲方提交鉴定报告复印件或鉴定报告PDF电子档,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费用,乙方收到剩余费用三天内提交鉴定报告原件给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须提前向甲方开具相同数目的正式发票;鉴定费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方式支付;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进行现场查勘;本次安全性鉴定的进度安排为,鉴定的总工期约15个工作日,其中现场查勘为2-3个工作日,测量数据分析及出具鉴定报告12-13个工作日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鉴定义务,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1日,被告在《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资料签收表》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的签约代表签名,确认已收到汇建鉴字[2018]1007广州市越秀区文化里11号2号楼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原件一式三份、[2018]1008广州市越秀区文化里11号5号楼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原件一式三份。
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账户交易明细备注用途为“工程勘察费”。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2019年7月30日向广铁集团提交审批申请,将勘察费与鉴定费共同以鉴定费的名义上报,上报金额为95070元,但广铁集团最终审批的鉴定费用为80070元,勘察费在上述提交审批的材料中没有体现。被告在本案中出示其向广铁集团提交的《集团党校网络及礼堂相关设备设施改造工程预算总表》,载明,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费(参考粤建检协[2015]8号收费指导价)为95070元。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预算汇总表》载明“主体结构安全鉴定费”为80070元。原告对上述两份表格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鉴定费确为80070元,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的鉴定费金额一致,但原告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该金额为合同总金额。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75316.5元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9507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勘察费15000元,再减去管理费4753.5元(合同总金额95070元×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建筑物鉴定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双方均已确认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勘察鉴定义务且已向被告交付鉴定报告原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本案中,双方对于鉴定费80070元无争议,双方争议金额在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应否在鉴定费80070元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建筑物鉴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包括鉴定费80070元及岩土工程勘察费15000元,总费用为95070元,合同约定最终费用以广铁集团审批金额为准。被告在向广铁集团提交审批申请之前,自愿先行向原告支付15000元,款项用途明确备注为“工程勘察费”,款项金额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岩土工程勘察费15000元一致,故本院认定该款性质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岩土工程勘察费15000元。并且,被告在向广铁集团提交的审批申请中并未列明勘察费,故广铁集团最终审批确认的鉴定费80070元并不能作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5000元的合理依据。因此,上述15000元不应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70元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付的鉴定费75316.5元(应付鉴定费80070元扣除按照合同总金额95070元的5%计算的管理费4753.5元),并自被告签收鉴定报告原件(2018年10月11日)的次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粤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5316.5元及利息损失(以7531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深圳市粤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惠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