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2民初4102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二: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1QQ9U2Q,住所:惠州市麦地路3-4巷综合楼B栋一层大堂西侧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1960237057,住所:惠州市麦地路三巷2号南湖明珠A2栋(得月轩)103商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被告二法定代表人***、被告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0613元及违约金(以逾期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日违约金为16032.29元),暂计共86645.29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包了被告二和被告三的***新厂区工程后,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就“***新厂区工程”订立了《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搭设、拆除脚手架的合同义务。被告二和被告三就“***新厂区工程”支付了工程款。2020年8月18日,经被告一确认尚有款项120613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一承诺剩余120613元将于2020年10月15日前付清。截止至2021年1月27日,被告一尚欠工程款70613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一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确认欠原告70613元。其中有5万元是因为疫情补偿给原告的。另外因为整个工程整体都还没有竣工所以我也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二辩称:该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所签,我方非合同当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受到涉案合同的约束,故原告所提的理由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其次,被告一***有权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主体达成任何买卖合意,我方无权予以干涉。我方系受被告一***的指示进行代付行为,不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被告三辩称: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一所签,我方非合同当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受到涉案合同的约束,所以被告三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一***有权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主体达成任何买卖合意,我方无权予以干涉。我方系受被告一***的指示进行代付行为,不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就“***新厂区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了《外脚手架承包合同》、2019年11月5日签订了《***新厂区工程附属合同》,由原告提供外墙脚手架所需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以及劳务,提供工人负责安装、拆除。被告一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发出开排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9年9月8日开始搭设;2020年7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出拆架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开始拆装。2020年8月18日,经被告一签字确认的***新厂区工程总结单显示被告一尚需支付原告120613元劳务款,承诺待外架主体拆完付清,即2020年10月15日前付清。2021年1月27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70613元,对此事实被告一予以确认,仅辩称因整个工程整体还没有竣工,所以被告一也没有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一于2019年11月15日委托被告三转账90000元、90000元、180000元,共360000元于原告账户;被告一又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0日、2020年8月17日委托被告二转账3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400000元于原告账号。被告二、被告三同时辩称是受被告一***的指示进行代付行为,不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性质,被告二、被告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同义务并不涉及建设工程的主体项目,且原告将材料提供于被告,仅需负责安装和拆除,在工程建设期间,确保现场施工安全即可,不涉及该建设工程的主体项目的施工,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综上,本院将其定性为提供劳务的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仅接受被告一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工款,并非本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二、被告三对欠付的的劳务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欠款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一的《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外架付款方式:按外架支付方式,如逾期支付,按每日加收欠付金额3‰的滞纳金作为补偿……”。现原告请求以逾期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70613元及逾期利息(以706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