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

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与惠州市超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超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都,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惠州市超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惠州市超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虽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但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已变更至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认为,登记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住所地的依据。因此,鉴于被告的住所地已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惠州市超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惠州市超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金亮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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