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

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622民初1363号
原告: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3巷2号南湖明珠小区江月轩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税金、包工期、包安全、包施工人员的安全赔偿责任的承包方式,承包惠州市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惠州市海员新村商住一号楼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乙方(即被告)负责本工程的施工并承担工程所需劳动力、材料和其它各项材料检测、机械设备等的组织和全部费用的开支。”第六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乙方(即被告)必须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劳动争议的,乙方又不予配合的情况下,甲方(即原告)有权采取相关办法进行处理”。上述合同条款约定了被告应当对所有用工费用负有承担的义务,且案涉工程施工全部劳动用工人员均是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017年案涉工程施工人***因被告未支付其工资,遂将原告、被告及案涉工程开发商惠州市惠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粤1302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判决在“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确认“被告承接案涉工程项目聘请***作为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期间被告拖欠***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这一事实。上述判决的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三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1302执2474号。2018年5月8日,经惠城区人民法院传唤原告,经核算执行款项共计78377.85元,原告与***在执行笔录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告知其上述事宜,要求其在收到联系函15天内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被告于5月I2日收到该函,并在该函中签字承诺:“收到此函,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此款,还回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5月21日,惠城区人民法院通过原告公司账户划扣了78377.85元,向***支付了案涉费用。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案涉费用,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与案涉工程施工人***发生劳务关系的是被告,被告应作为雇佣方承担***的全部劳务费用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与***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案涉费用的支付责任。原告现已依据(2018)粤1302执2474号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承担代为垫付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依法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诉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劳务费本金65000元、一般债务利息11301.1元、迟延期间加倍债务利息477.75元、案件受理费713元、执行费886元。以上债务合计78377.8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惠州市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惠州市海员新村商住一号楼的施工工程。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税金、包工期、包安全、包施工人员的安全赔偿责任的形式转包给被告,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0.9%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在建设上述工程的过程中,被告聘请***对工程的项目施工进行管理。因被拖欠劳务费,***以惠州市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原、被告为被告提起劳务合同之诉。2017年8月23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02号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5000元及相应利息;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13元,由***、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8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召集原告、***就该案执行款的具体数额进行核对。当天,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限其在15日内将上述核实的执行款78377.85元还回给原告。2018年5月12日,被告在该函下方空白处载明:“收到此函,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此款,还回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2018年5月21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划扣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包括劳务费65000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在内的款项共78377.85元,至此,(2017)粤1302号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以偿还。2018年9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执行款明细、联系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告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税金、包工期、包安全、包施工人员的安全赔偿责任的形式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不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纯获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因此取得的管理费,应当返还被告。同时,原告因涉案工程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划扣的用于支付***的劳务费、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78377.85元,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雇主、受益人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联系函》上明确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予以返还,逾期,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78377.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龙丰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垫付款7837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菊花
书记员魏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