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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潮金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2民初1284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声发,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旺(系***妻子),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潮金林,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孙在松,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蔡根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梅,安徽华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恒,安徽华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祥志,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潮金林、***、孙在松、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皖0802民初12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应被告潮金林、***、孙在松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创装饰公司)、任祥志为本案被告。因本案当事人较多,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皖0802民初12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声发、吴义旺,被告潮金林、***、孙在松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徽创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梅,被告任祥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潮金林、***、孙在松、任祥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497.81元[医疗费4960.62元,误工费102000元[510天×200元/天],护理费27904.8元(210天×132.88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121天×50元/天),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51329.2元(34393×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生活费54453.19元(父亲21523元/年×6年×22%/、母亲21523元/年×15年×22%/2、儿子21523元/年×2年×22%/2)],被告徽创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徽创装饰公司承建安庆市立医院东区病房楼A座施工工程,被告潮金林、***、孙在松合伙承包了病房入座门头装修工程。
2017年10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潮金林、***、孙在松合伙承包的病房A座门头装修工地从事施工工作。2017年10月7日下午一时许,原告在被告搭建的钢管脚手架上工作时,因钢管脱落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被告潮金林、***、孙在松当即将原告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T3T4T5T6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伤”和“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从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12月25日,原告共住院治疗三次(时间计121天),第一、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潮金林、***、孙在松支付,原告支付了第三次医疗费4960.62元。2019年6月3曰,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坠落伤致胸3-6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申请人伤后误工期510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150日。
原告认为,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潮金林、***、孙在松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徽创装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病房A座门头装修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潮金林、***、孙在松辩称:一、对原告的事实方面进行补充,原告将南通四建改为徽创装饰公司符合案件事实,后该工程由徽创装饰公司发包给任祥志,而任祥志又转包给了我们。二、原告陈述的受伤原因是因钢管脱落从脚手架上摔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自身没有系安全绳。三、根据以上陈述的事实,我们认为本案有以下的责任主体:受害人(原告)、雇主(孙在松、潮金林、***)、雇主的发包人及上级发包人分别是被告任祥志和徽创装饰公司;根据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看,应当由受害人以及脚手架的制作人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或者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我们了解,该脚手架是任祥志安排安装的。四、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五、三个被告前期已经垫付190476.78元,超过我们责任以外的部分,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徽创装饰公司辩称:一、徽创装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徽创装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否提供劳务受害及其损失与徽创装饰公司无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状中已经明确其经人介绍向孙在松、潮金林、***三人合伙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而孙在松、潮金林、***三人合伙承接的是被告任祥志发包的劳务作业。形成劳务关系的是原告与孙在松、潮金林、***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若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应当由原告与孙在松、潮金林、***之间依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二、且不论责任主体,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依据,且原告对其自身受害应负部分过错责任。应当在确定损失总额(含已付医药费)后先分配原告与孙在松、潮金林、***之间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原告只能主张接受劳务方责任比例范围内数额减去已付费用后的赔偿数额。首先,原告主张的费用总额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就原告主张的费用清单意见如下:1.医疗费4960.62元与本案受害事故无关,医院诊断的是“自体敏感性皮炎”;原告受害医药费合计应当是65308.26(第一次)+89968.52(第二次)=155276.78元,该费用系孙在松、潮金林、***三人全额垫付,原告也应当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2.误工费的误工期和误工费标准均过高,原告两次出院医嘱分别是“卧床休息3个月”、“休息3个月”、“陪护1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给出的建议510天的误工期过长,且原告主张200元每天的平均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3.护理费的护理期过长,原告两次出院医嘱分别是“卧床休息3个月”、“休息3个月”、“陪护1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给出的建议210天的护理期过长。4.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没有费用凭据证明。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和标准均不当,原告第三次因为自体敏感性皮炎的住院天数不应当计算在内,且根据司法实践和当地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按每天30元计算。6.营养费应当以每天3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双方委托或者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依据计算赔偿金数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对其受害自身也有过错。9.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不应由被告承担。10.后期治疗费应当以双方委托或者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计算,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和计算标准均不适当,应当以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次,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出受害损失总额后,应当先根据各自过错划分各方应承担数额,再减去各方已经支出的费用(本案孙在松、潮金林、***已经支付的190476.78元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扣减),再判定原告还可以向接受劳务方主张的赔偿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徽创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祥志辩称:一、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任祥志的诉讼请求。任祥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是由被告潮金林、***、孙在松雇请,应当由被告潮金林、***、孙在松承担。二、任祥志于被告潮金林、***、孙在松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系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出现人身伤亡等事故,应当由被告潮金林、***、孙在松自行承担,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潮金林、***、孙在松与脚手架的承包人吴爱莲沟通将脚手架进行改动,所以我们认为该事故与任祥志无关。三、庭前我方已经申请追加脚手架的承包人吴爱莲为被告,此次事故是由于脚手架钢管脱落导致,吴爱莲是直接责任人,本案应当追加吴爱莲作为被告。四、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其长期从事该行业,应该有高度的安全意识,在从事工作时应当系安全带,故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三个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潮金林、***、孙在松写的两份条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潮金林、***、孙在松、提交的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记录,《中标通知书》,《合同》,《玻璃幕墙安装承包合同》,被告任祥志签署的《安全事故经过》,照片,住院费发票,收条,曹茂本的证人证言,潮坤的证人证言;被告任祥志提交的《玻璃幕墙安装承包合同》,《竞标函》,安全事故经过,《脚手架承包合同》(由任祥志与吴爱莲签订),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因被告徽创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医院诊断的“自体敏感性皮炎”与原告此次受害没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交的三份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三份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定;
2.因被告徽创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安庆市立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徽创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徽创装饰公司承建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幕墙、雨棚、格栅、采光顶,梭形百叶等钢结构工程。徽创装饰公司将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所有幕墙工程(病房楼A座等)含雨棚分包给任祥志后,任祥志转包给了潮金林、***、孙在松,并且由任祥志、潮金林、***、孙在松共同出资搭建了脚手架。
2017年10月7日,***经潮金林、***、孙在松安排在安庆市立医院病房楼A座北大厅施工时,因未系安全带,失足从脚手架摔落,被送至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T3T4T5T6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分别于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1月24日、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6月18日、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
***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及后期康复评定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因坠落伤致胸3-6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510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150天,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用10000元。***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系城镇居民,现有父亲张支全、母亲金来荣、儿子张帅需要抚养,张支全于1944年5月26日出生,金来荣于1953年6月7日出生,张帅于2002年12月29日出生,张支全、金来荣二人均系迎江区长风乡元桥村村民,抚养人有包括***在内的两个子女,张帅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二、责任承担问题。
一、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
1.医疗费:被告徽创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医院诊断的“自体敏感性皮炎”与原告此次受害没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4960.6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另有被告潮金林、***、孙在松垫付的医疗费183276.7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88237.4元。
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510日,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按201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48057.3元(94.23元/天×510天)。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210日,支持27904.8元(132.88元/天×210天)。
4.交通费:根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支持1210元(10元/天×121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三次共住院121天,支持3630元(30元/天×121天)。
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150日,支持4500元(30元/天×150天)。
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按201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153731.6元(34393元/年×20年×22%)。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9.鉴定费:该费用系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共识时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列为原告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支持3300元。
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支持100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张支全、金来荣均已年满60周岁且有两位抚养人,故支持49538.13元[(21523元/年×6年×22%)/2+(21523元/年×15年×22%)/2];被抚养人张帅未满18周岁且有两位抚养人,故支持4735.06元[(21523元/年×2年×22%)/2]。
以上各项合计509844.29元(包含被告潮金林、***、孙在松垫付的医疗费183276.78元、护理费7200元)。
二、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原告摔落的原因。本院认为,综合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脚手架松动系原告摔落的重要原因;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务提供者,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其摔落的次要原因。
关于被告潮金林、***、孙在松的过错,本院认为,三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劳务活动应负起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原告等人在工程现场施工时,三被告作为雇主在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未提供安全技术保障,更未采取安全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以致发生原告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的事故,三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任祥志的过错,本院认为,任祥志与潮金林、***、孙在松签订的《玻璃幕墙安装承包合同》,乙方落款处有潮金林、***、孙在松签名并加盖安庆市迎江区华昌铝材直销部印章,但任祥志并未对安庆市迎江区华昌铝材直销部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进行核实,即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潮金林、***、孙在松,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徽创装饰公司的过错,本院认为,徽创装饰公司在明知任祥志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任祥志承建,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的各项因素,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15%的责任,即76476.64元(509844.29元×15%);被告潮金林、***、孙在松共同承担30%的责任,即152953.29(509844.29元×30%)元,因被告潮金林、***、孙在松已向原告支付共计190476.78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潮金林、***、孙在松37523.49元;被告任祥志承担30%的责任,即152953.29元(509844.29元×30%);被告徽创装饰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即127461.07元(509844.29元×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祥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52953.29元。
二、被告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27461.07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潮金林、***、孙在松赔偿款37523.4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2元,由原告***负担1093元,被告潮金林、***、孙在松负担2188元,被告任祥志负担2188元,被告安徽徽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宏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林 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从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