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01民初8171号
原告:六安启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南路以西、佛子岭路以南恒生阳光城68栋902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0MA2MQW1A81(1-1)。
法定代表人:王成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安恒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C-办1506,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7749833039。
法定代表人:蔡根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六安启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安恒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六安启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0,234.33元及利息14,583.22元(暂定,具体以58,023.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原、被告就凯里未来城一期A2地块01栋A座幕墙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就该项目的承包内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目前已竣工验收。该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结算时屡次推诿,从而造成我司一直未能按时结算工人工资,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付工程款580,234.3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安恒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六安启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劳务派遣相关的劳务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及诉请所依据的均是《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是按安装项目的平方面积单价计算劳务费和零星点工报酬等内容,并不包含安装主材、施工器械等(材料器械甲方供应且合同第八条第8点约定了原告方劳务过程中领取使用材料的损耗率),合同第六条第5点约定的是“劳务费发放”,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的税票开具也明确指向“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诉讼主张的所谓“工程款”也仅是根据安装工程的面积计算的劳务费和零星点工劳务报酬等等。因此从合同名称、内容及履行均应当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点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已经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甲方即申请人所在地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安恒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六安启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及原告与被告中安恒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内容,涉案工程系劳务工程施工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向甲方(即中安恒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单列条款,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现被告认为应由其所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双方关于发生争议后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且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安恒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李晓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