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西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44643957Q。
法定代表人:曹智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审被告:王斌,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审被告:万军,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3民初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所诉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与其素不相识,作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西路42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万军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和作为同一诉讼的原审被告王斌、万军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 语
审 判 员  黄 明
审 判 员  宋志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时青云
书 记 员  李承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