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西路**。
法定代表人:曹智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审被告:万军,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2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因公司住所地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西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另外,***与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素不相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
***、万军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所提之诉讼系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竹山县龙背湾水电站,且本案的原审被告之一的万军的户籍地亦在竹山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选择向被告之一的万军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黄 明
审判员 代 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武杨卉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