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岩辉海有限公司

山西泰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泰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民特5号
申请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A1幢12单元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51494473D。
法定代表人:周国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绵山北街紫光苑A座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815784502351。
负责人:周国权,该公司经理。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男,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岩辉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迎春街105号13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7660410320T。
法定代表人:段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茂林,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以下简称**介休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岩辉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辉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介休分公司称,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晋仲裁字第364号裁决书所根据的证据是中岩辉海公司伪造的。**介休分公司与中岩辉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由中岩辉海公司承揽介休市紫光小区地质勘察项目,预计勘察工作量:钻孔一个,预计深度200M,勘察工作于2015年4月7日开工,2015年4月12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由双方议定计取费用,本工程勘察费预算为35000元。**介休分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支付中岩辉海公司10000元。后中岩辉海公司自行编制建筑工程结算书,向申请人主张勘察费75650元,因被申请人主张的勘察费金额无申请人和任何第三方的确认,且主张勘察费远超预算金额,极其不合理,申请人不予认可,而仲裁庭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形下,仅依据中岩辉海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就认定申请人支付其756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撤销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晋仲裁字第364号裁决书。
中岩辉海公司称,1.本案合同是工作量及价款事先未定之开口合同。合同第4.2.1约定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计取收费”。合同第4.2.2.条约定,勘察费预算为35000元,此处明确是预算,而不是确定数。本案合同之第八条约定勘察成果为柱状图,并约定有不同深度、不同岩土类型时的单价。同时,约定有不同深度时的进出场费补偿标准。第5款尚约定有“最终孔深,据钻探情况,需小于200m终孔时,由双方协商确定。”由此可知,只有小于200m终孔、结束钻探时,才需双方协商确定,一旦需要加深孔深,则无需协商,以勘察人员的专业评估自行确定。地下的地层正因为事先不知才需钻探、钻到何种深度只能凭专业判断,无法事先确定。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属承揽合同,其履行过程中符合承揽合同之特点中的二个,即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提交工作成果为目的;工作过程是独立的。可见,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答辩人完成280m钻探量是适当的。2.200m-280m孔深系间隔取芯钻进,为行业通行做法。水文地质勘察孔在钻进过程中取芯方式可以视不同深度、不同地质条件,采用全长度取芯和半取芯,甚至不取芯。所谓取芯,是指在钻进过程中,地层中的岩土可以被中间是空心,可容纳岩土层随钻进入钻具内,并提至地面可供察看、描述,划分类型的岩土取样过程。全取芯就是全钻探长度内部需要连续取芯。半取芯可以是以一定的间隔取部分深度段的岩土取样,而不需要全深度段连续取芯。因为在上部取芯过程中就基本掌握了各类地层钻进中的反应特征,如遇有卵、砾石,则会显示被钻地层为钢性较大的撞击、摩擦声。进尺也会比粉土、粉质黏土、砂土等更慢、更难钻。本项勘察是将200m以上全深度取芯至地表,将岩心摆放、察看、描述。200m-280m,采用半取芯,遇到较硬地层时才取芯至地表。全长度取芯得到的地层信息是直观的,高可靠度的;半取芯,则是未取芯部分靠钻探反应,间接判断、描述地层的。半取芯时,对地层的描述部分是间接判断的。因此,在本案成果资料的钻孔柱状图和论证报告中也告知了200m以上是直观的、“分层准确、资料可靠扎实,可作为设计供水井依据”。可见,成果资料的描述,对专业人士来说一看就明白。但,并不意味着200m-280m不曾钻探。3.答辩人向申请人的介休负责人至少二次提交了结算书,也提交了成果报告,其间既未有异议,亦不予签认返回,欲不使条件成就。本项目完成后,首先向申请人在介休的负责人贾建生提交了成果报告和结算书,其后,申请人从未提出工作量异议。后来若干年内,申请人均在催促介休分公司负责人贾建生办理、返回结算和付款,但是一直未能达到目的。从递交成果报告和结算书的2015年6月,到答辩人提起仲裁的2019年10月,申请人一直拖延不办结算,不予付款。答辩人认为,上述情形足以显示申请人默认结算、故意不使条件成就的基本特征。按照故意不使条件成就,可视为条件成就的法律规定,仲裁委支持、采纳答辩人提出的结算事出有因,结果合理。综上所述,原仲裁合理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对原仲裁的撤裁申请,维持原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中岩辉海公司与**介休分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中岩辉海公司即依据上述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向晋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中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了中岩辉海公司与**公司、**介休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并于2020年8月13号作出(2019)晋仲裁字第364号裁决书,裁决:“一、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中岩辉海有限公司勘察费75650元,利息8347.87元;2019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完全部勘察费之日止;二、驳回中岩辉海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岩辉海公司提交了通话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中岩辉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贾茂林和**公司介休分公司的负责人贾建生在通话中确认**公司介休分公司收到过中岩辉海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其中,工作量就是280米。**公司介休分公司在收到结算书后长期不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并故意不使条件成就。**公司、**介休分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通话录音主体不明确,事项不明确,结算金额不确定,进展成果不确定,录音中只提到简单结算一下,没有提到实际成果。录音中提到款项需要当面协商确定,不能证明对方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后认定为,该录音证据能够反映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进行交涉,以及贾建生认可收到中岩辉海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之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公司、**介休分公司所持撤裁理由为案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建设工程结算书系被申请人伪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案涉仲裁案件中,**介休分公司与中岩辉海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发包人为**介休分公司,勘察人为中岩辉海公司,中岩辉海公司在完成工作成果后根据工作量自行制作建设工程结算书并向**介休分公司提交,请求与**介休分公司办理结算事宜,其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通常办理工程结算的惯例。**公司、**介休分公司实际系对中岩辉海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有异议,但该异议并不等同于中岩辉海公司向仲裁机构举证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系伪造证据。本案中,二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结算书系伪造证据之事实,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所持撤裁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介休分公司的撤裁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元晓鹏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吕 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