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7执93号
申请执行人:中岩辉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迎春街105号13幢1层。
法定代表人:段辉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三墙路A1幢12单元1207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所在地址:晋中市介休市绵山北街紫光苑A座1301号。
负现人:周国权,该公司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岩辉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晋仲裁字第36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银行存款155650.36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买卖转移变更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账户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利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郭东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郝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