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7执9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岩辉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迎春街105号13幢1层。
法定代表人:段辉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三墙路A1幢12单元1207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所在地址:晋中市介休市绵山北街紫光苑A座1301号。
负现人:周国权,该公司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岩辉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晋仲裁字第36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完成了下列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请表等法律文书;
2、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介休市××路××号××房产;
3、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保险、不动产、证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等信息,对发现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轮候冻结;
4、向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2021年11月30日,经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约谈,其认可本院财产调查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郭东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