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岩辉海有限公司

中岩辉海有限公司、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6640号
原告:中岩辉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山西闻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渠某。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原告中岩辉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岩辉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岩辉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对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岩辉海有限公司,原名太原市辉海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9日更名为中岩辉海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签订了《运城恒大悦龙台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及降水方案图设计》合同,合同同时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付款,并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为60000元,被告已签收。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汇票具体信息如下:票据号码230116100007020200929739393709,出票日期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票面金额6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按时提示付款,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理由拒付,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向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另,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系其股东,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太原市辉海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岩辉海有限公司。2020年,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岩辉海有限公司签订《运城恒大悦龙台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及降水方案图设计委托书》,委托原告设计运城恒大悦龙台项目三期基坑支护及降水方案图,价款为60000元,设计完成后一次付清。2020年9月14日,原告完成设计后向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付款,并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同年9月29日,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票据号码230116100007020200929739393709,出票日期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票面金额6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中岩辉海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按时提示付款,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予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7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设计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保证该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支付,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支付汇票金额。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有效,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向原告支付汇票记载的金额。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被告未按时支付票据款项导致占用原告资金,故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系其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岩辉海有限公司票据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2、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