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电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盛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中电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5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西山万达广场1幢24层25a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1111号莱安中心t9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意得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5)云0112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上诉人陕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投标保证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云南某公司受云生某有限公司委托,对五地市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勘察设计讲行招标,于2023年3月6日进行开标,陕西某公司2023年3月2日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于2023年3月6日准时提交了投标文件,参加了投标,通过评标委员会评审,陕西某公司得分83.98分,位列各投标人第一,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招标人于2023年3月9日向第一中标候选人陕西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云南某公司在将所有招投标资料整理完成后,移交招标人归档,招标工作完成。云南某公司于2023年3月6日下午17:00评标工作结束后,即将评标结果通知了招标人的单位负责人***,于2023年3月7日上午11:37分在千里马网站发布中标公示后,同样将中标公示信息截图发给招标人的单位负责人,已经尽到了招标代理机构的义务。招标信息的获取、中标结果的公示,均在千里马网站上进行,陕西某公司知道在千里马网站上获取招标项目信息,进行项目投标,就也应当知道该项目的中标公示途径,云南某公司在千里马网站上发布了中标公示,即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且陕西某公司的法人***在2023年5月15日依然在同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沟通招标代理费的缴纳事宜。(二)招标文件第14页10.1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参照《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下浮20%优惠计取,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支付。”该条己经明确约定,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而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是,必须持中标通知书前往招标人签订合同。所以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签订合同、退回投标保证金的三者顺序也是先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再领取中标通知书,然后在持中标通知书前往招标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招标人通知招标代理机构退还投标保证金。综上述,陕西某公司在没有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也没有招标人要求云南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即要求云南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是没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陕西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中标通知书,也未收到未中标的通知。投标保证金的收取是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上诉人收取投标保证金是代收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案涉项目至今未启动,上诉人作为投标保证金的收款方,理应向被上诉人退还。招标代理服务费与投标保证金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资金,招标代理服务费不能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陕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南某公司向陕西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云南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案外人宁夏某公司、云生某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与云南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文件》,由云南某公司代理五地市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勘察设计项目进行招标。投标保证金10万元,支付至云南某公司尾号为0201的银行账户。投标有效期90日历天。投标截止时间为2023年3月3日10时。中标候选人公示媒介为“千里马招标网”,公示期限为3个工作日。招标代理服务费:参照《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下浮20%优惠计取,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支付。二、投标人须知3.4.3约定,招标人最迟将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递交的,还应退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4.4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3)发生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7.5中标通知,在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2023年2月20日宁夏某公司、云生某有限公司向云南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案涉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其中包含办理中标通知书。2023年3月2日云南某公司发布《补遗(一)》通知,将案涉项目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变更为2023年3月6日14时。2023年3月2日陕西某公司向云南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并备注用途为“五地市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勘察设计项目勘察设计保证金”。2023年3月3日陕西某公司向云南某公司提交案涉项目投标文件。 一审庭审中,云南某公司陈述因陕西某公司没有支付招标代理费,云南某公司未向陕西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应该是陕西某公司先交代理费再领取中标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陕西某公司、云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云南某公司受宁夏某公司、云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五地市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勘察设计项目招标工作,陕西某公司参与投标,并向云南某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及《委托书》约定,应由云南某公司向中标人书面形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向中标人或未中标人退还保证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陕西某公司主张云南某公司应退还保证金,云南某公司提出抗辩,因陕西某公司未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不应退还保证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且云南某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陕西某公司已实际中标,也不足以证明云南某公司已向陕西某公司书面送达中标通知书,更难以证明陕西某公司已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另,根据《招标文件》,无论陕西某公司是否中标,云南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的任一情形,云南某公司主张不予退还保证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陕西某公司主张云南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可见,案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第3.4.4条明确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包括“(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3)发生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云南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陕西某公司存在上述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的事实,而陕西某公司与云南某公司之间并未约定过在陕西某公司未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情况下云南某公司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且云南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陕西某公司已实际中标并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故云南某公司以陕西某公司未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为由不予退还陕西某公司10万元投标保证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元,由上诉人云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409619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