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2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铃,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崇明区长兴镇创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徐亚东,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上海晟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号厂房A区。
法定代表人:巩开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站辅机厂)因与被申请人崇明区长兴镇创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创建村委会)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晟利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站辅机厂申请再审称,原审未查清需拆除的地上建筑物是具有规划许可证的合法建筑并办理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及造成“房地分离”的历史渊源,未对国资处分的合同条款效力问题进行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根据电站辅机厂与创建村委会就系争土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协议修正合同》,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后创建村委会致函电站辅机厂,明确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明确出租给电站辅机厂的是土地,要求电站辅机厂应依约将系争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创建村委会。原审经审查认为创建村委会的请求于法有据,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电站辅机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宇红
审判员 惠开磊
审判员 毛晓琼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