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

上海晟利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2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晟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巩开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永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伟,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创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亚东,主任。
上诉人上海晟利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创建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晟利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晟利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晟利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5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975.50元,由上诉人上海晟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炜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伟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