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创建村村民委员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51民初5191号
原告: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2200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翔,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铃,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创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创建村306-1号。
法定代表人:姚丽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忠,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创建村村民委员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4,080元,减半收取计42,040元,由原告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方 产
审 判 员  李改华
人民陪审员  耿永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春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