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

上海晟利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3财保113号
申请人:上海晟利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晟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1,691,882.32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1,691,882.32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俞雅蓉
审 判 员  金清华
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易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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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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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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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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