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348号之一
原告: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泰兴船舶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天禾路16-18号。
法定代表人:周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文,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船舶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新冠疫情影响,本院曾于2022年3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目前上海市已逐步复工,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应当恢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诉讼。
审 判 员 秦 岭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宁宇
书 记 员 朱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