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348号之二
原告: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泰兴船舶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天禾路16-18号。
法定代表人:周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文,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船舶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秦 岭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宁宇
书 记 员 朱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