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348号
原告: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泰兴船舶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天禾路16-18号。
法定代表人:周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文,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兴船舶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
自2022年3月以来,上海市处于抗击新冠疫情非常时期。因疫情防控措施要求,当事人交通出行、办公活动及案件审理均受到影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情形致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符合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秦 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宁宇
书 记 员 朱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