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

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与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10640号 原告: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19楼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鋆浩,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