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华宇电力材料有限公司

***与德州市金力士液压机具有限公司、崔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02民初3776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玲,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德州市金力士液压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抬头寺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新红,董事长。
被告:崔新红,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州华宇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104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井华董事长
被告:井华,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德城区。
原告***诉被告德州市金力士液压机具有限公司、崔新红、德州华宇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玲、被告德州市金力士液压机具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力士公司)、崔新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莹、被告德州华宇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井华、被告井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力士公司、崔新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华宇公司、井华对被告金力士公司、崔新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中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力士公司、崔新红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华宇公司、井华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还清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力士公司、崔新红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期多次催要,四被告拒绝还款。
被告金力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准确,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6.5万元。本案借款人为金力士公司,200万元借款是为了偿还公司贷款,崔新红个人没有使用一分钱,崔新红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崔新红辩称,本案借款人是金力士公司,不是崔新红个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做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不认识,未收到借款。金士力公司已偿还129万元,原告起诉数额不准确。
被告华宇公司及井华辩称,原告和崔新红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但是我没有担保,借款协议上的字不是我签的,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力士公司、崔新红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息3%,由被告华宇公司、井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还清日止。2014年11月19日,原告***依照借款协议约定,通过建设银行活期账户向借款人指定的崔新红个人银行账户内转账200万元。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人通过崔新红银行账户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73万元,其中:2015年3月27日付息15万元、2015年12月15日付息10万元、2015年3月20日付息23万元、2016年7月1日付息25万元。
2、2015年12月7日,被告崔新红给***出具的还款承诺:“随着企业经营的好转,原借用的资金希望尽快归还,我承诺2015年12月15日前还款15万元,12月30日前归还35万元,后续每月还款50万元,即1月底前还款50万元,2月底前还款50万元,3月底前还清余款。”
2016年11月7日被告金力士公司、崔新红给***出具还款协议书“对于金士力公司及崔新红共同向***借款的还款事宜,作出如下还款计划:1、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2、2017年1月7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2017年3月3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如按上述约定时间偿还,利息按2%计付,否则按借款协议约定仍按月息3%计付。”
3、2014年9月3日,被告崔新红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井华担保。2014年9月15日,被告崔新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力士公司、崔新红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华宇公司、井华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借款协议、转款证明及被告崔新红2015、2016年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金力士公司、崔新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未还。被告华宇公司、井华虽辩称借款协议担保人一项不是本人签字,但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未对签字笔迹真伪提出鉴定申请,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借款人项为被告金力士公司和被告崔新红,还款计划亦是被告崔新红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个人出具的,因此对崔新红辩称个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间存在多笔借款,被告所提供还款计划中,原告提供证据6证明被告崔新红还款56万元,系被告偿还的在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两笔合计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不认可与本案借款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5万元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金力士公司、崔新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华宇公司及井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市金力士液压机具有限公司、崔新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德州华宇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井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燕
审 判 员  门玉华
人民陪审员  李群蕊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曲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