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6民初3547号
原告:河南宏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于永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彩天福(天津自贸试验区)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国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扬,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宏通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彩天福(天津自贸试验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通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军华,被告华彩天福(天津自贸试验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宏通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784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电线电缆《订购合同》,原告依据合同按时按质按量供货,货物发到现场以后,被告却没有依据合同付款,201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剩余106784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拒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彩天福(天津自贸试验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进行质量检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从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算,且原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原告河南宏通电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华彩天福(天津自贸试验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订购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华彩天福(天津自贸区)有限公司乙方名称:河南宏通电缆有限公司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产品:电力电缆型号规格ZR-YJV-4*35﹢1*16数量5000米单价129.5元金额647500元。型号规格ZR-YJV-4*25﹢1*16数量6500米单价98.7元金额641550元。型号规格ZR-YJV-5*6数量2860米单价26.5元金额75790元。型号规格ZR-YJV-5*4数量13000米单价18.2元金额236600元。型号规格ZR-YJV-3*4数量5000米单价11.52元金额57600元。型号规格ZR-YJV-2*4数量1000米单价8.8元金额8800元。总计1667840元,以上报价为含17%增值税发票价格。二、乙方产品出货时间2017年7月22日前第一批货到现场,剩余电缆2017年7月29日前全部到货,每延迟一日出货,则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三、乙方产品质量保证:所供产品为全新产品,符合国家或工厂质量标准,与上述产品参数相符,提供相关检验报告、合格证,否则甲方有权要求退货,所以损失由乙方承担。四、付款方式:定货预付总金额30%定金,或到现场付清当次发货总额金额的70%,发票寄到甲方公司,发票必须为真实可抵扣按合同明细开具的税率为17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发票虚假或开具错误,乙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等损失,双方的业务,有乙方在涉及税务调查时,乙方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在甲方涉及税务调查时,乙方必须履行积极配合的义务。甲方不得拖欠乙方货款,如甲方拖欠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每延迟一日付款则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在甲方付完所有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七、乙方售后服务及承诺,质保期间,少量产品因质量故障由甲方寄回乙方工厂处理,运费由乙方承担;如出现大面积质量故障的质量问题或甲方无法排查的系统故障,乙方需派专人到现场解决,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或合同要求不符而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质保期间如产品质量问题维修更换所需费用以及有乙方电缆产生的问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注明:甲方收到应及时签字盖章确认并回寄,同时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本合同原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处,2017年8月4日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5张价值为1667840元,2017年8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货款后,下剩货款106784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5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企业询证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河南宏通电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华彩天福(天津自贸试验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订购合同》,被告华彩天福(天津自贸试验区)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宏通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力电缆,原告河南宏通电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价值为1667840元货物送到被告处,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价值为16678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8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货款后,下剩货款106784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不得拖欠乙方货款,如甲方拖欠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每延迟一日付款则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784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延迟一日付款则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因合同约定的过高,故本院酌定从2017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华彩天福(天津自贸试验区)有限公司抗辩称: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及进行质量检验,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彩天福(天津自贸试验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67840元及违约金(以10678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8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宏通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1元,由被告华彩天福(天津自贸试验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桂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