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三新电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州三新电机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3民初281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娥,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三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展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良,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兰州三新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新公司支付维修费30642元;2.判令被告三新公司支付利息1379元(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实际偿付至本息清偿完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4日签订《关于盐湖机电电机修理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进行了多次维修。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协议,确认自维修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应付原告维修款共计88328元。双方约定对维修款分四次偿还,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维修款30642元。因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新公司辩称:2016年6月4日其公司马吉良与原告***及案外人杨晓辉双方共同出资并签订了”关于盐湖机电电机修理合作协议”。其公司委托何威代表公司负责与盐湖机电的协调工作,现场维修工作由***和其找来的3个工作人员进行。根据任务单及工作量产生修理款共计88328元,其公司先后通过何威向***支付维修款62363元。因双方约定的周期和产品质保期未到,且原告所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剩余维修款25965元未支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被告三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案外人杨晓辉作为乙方签订《关于盐湖机电电机修理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合作于2016年6月25日前共同出资及设备在青海盐湖集团机电公司成立电气修理车间,以被告名义承修青海盐湖集团机电公司电气、电机设备。原告方负责盐湖机电电气、电机等设备的具体修理工作,按月给被告上报修理结算单,被告负责与盐湖集团机电公司结算事宜。双方在原告进厂修理工作2月后,逐月滚动结算。在2017年以后结算和盐湖机电结算日期同步,3至4个月结算一次,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现金支付或现金转账到原告个人账户。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杨晓辉未实际参与维修工作。***在三新公司安排下对盐湖集团的机电电气、电机设备进行了多次维修。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对账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11月20日***共计完成电机、水泵等修理,合计维修金额88328元。三新公司2016年9月30日支付***维修款12480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维修款25805元。第三次维修款19401元(2016年9月22日对账)和第四次维修款30642元(2016年11月20日对账)未付,三新公司尚欠***维修费用50043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后三新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12月10日两次支付***第三次维修款19401元。尚欠第四次维修款30642元至今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对账协议一份、***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催告函一份。被告三新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三新公司签订的维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该协议有效。双方已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三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三新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最后一笔维修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三新公司支付维修款30642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进行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三新公司支付维修费3064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37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三新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修费30642元。
二、被告兰州三新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兰州三新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继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