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三新电机有限公司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三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展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良,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冉,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三新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李潇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对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多次口头将上述协议进行了变更,每次的付款金额都发生了变化。其中,协议第二次履行付款时,上诉人实际付款总额为30482元,而非25805元,这是双方一致同意的付款金额,最后实际付款金额25805元是在扣除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配件费、伙食费等费用4677元后实际支付的金额,故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维修费应为62363元,欠款金额为25965元;其次,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13日维修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的空分液氧A泵电动机时,由于维修未达到进口设备的维修标准,后业主要求对设备进行返修,但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单独支付费7100元,此维修费应当予以扣除;另外***维修的动力厂7台潜水泵验收不合格一直没有补到工单,维修价格2520元。上诉人实际欠付***的金额为16345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扣减的费用未予查实并扣减,有失公平。由于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致使上诉人丢失了盐湖机电修理市场,8万元保证金只退回了60%。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三新公司支付维修费30642元;2.判令被告三新公司支付利息1379元(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实际偿付至本息清偿完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4日被告三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案外人杨晓辉作为乙方签订《关于盐湖机电电机修理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合作于2016年6月25日前共同出资及设备在青海盐湖集团机电公司成立电气修理车间,以被告名义承修青海盐湖集团机电公司电气、电机设备。原告方负责盐湖机电电气、电机等设备的具体修理工作,按月给被告上报修理结算单,被告负责与盐湖集团机电公司结算事宜。双方在原告进厂修理工作2月后,逐月滚动结算。在2017年以后结算和盐湖机电结算日期同步,3至4个月结算一次,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现金支付或现金转账到原告个人账户。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杨晓辉未实际参与维修工作。***在三新公司安排下对盐湖集团的机电电气、电机设备进行了多次维修。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对账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11月20日***共计完成电机、水泵等修理,合计维修金额88328元。三新公司2016年9月30日支付***维修费12480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维修费25805元。第三次维修款19401元(2016年9月22日对账)和第四次维修费30642元(2016年11月20日对账)未付,三新公司尚欠***维修费用50043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后三新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12月10日两次支付***第三次维修款19401元。尚欠第四次维修款30642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三新公司签订的维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该协议有效。双方已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三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三新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最后一笔维修款,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三新公司支付维修宽30642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进行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要求判令三新公司支付维修费3064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37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三新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修费30642元。二、被告兰州三新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兰州三新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新公司实际欠款数额是多少。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新公司与***签订《对账协议》后,未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对此,三新公司应付全部责任。三新公司认为,协议第二次履行付款时,25805元是在扣除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配件费、伙食费等费用4677元后实际支付的金额。三新公司向***单独支付费7100元,应予以扣除;另外***维修的动力厂7台潜水泵验收不合格一直没有补到工单,维修价格2520元。故上诉人实际欠付***的金额是16345元。对此,三新公司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三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其所称的事实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所述,三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兰州三新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莲
审判员 石 林
审判员 张煜枫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何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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