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19)豫07民监28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浩,男,汉族,1991年8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环宇大道周村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樊浩因与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7民终2338号民事判决,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市检民(行)监(2019)41070000136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中樊浩提供2014年4月13日《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黄河电缆公司不予认可,虽然黄河线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货款是由该笔合同产生。但只能证明该笔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对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依照本院(2019)豫07民终89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黄河线缆公司的报案材料,可以认定樊浩曾在黄河线缆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本案中樊浩以个人名义向黄河线缆公司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货款,在本案一审庭审后又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现金20000元及用白酒折抵10000元,偿还欠条记载的部分欠款。并且樊浩曾以个人名义另案起诉***索要线缆货款并被人民法院支持。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樊浩与黄河线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较为松散的业务代理关系,樊浩对外销售公司货物,有向公司收回货款的义务并以此获取提成。在买方未付清货款的情形下,樊浩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出具欠条,有明确的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在其后包括诉讼期间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新市检民(行)监[2019]41070000136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