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环宇大道周村19号。
法定代表人:曹占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26日出生,住辉县。
上诉人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孙霞、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黄河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款113096.83元及利息,支持黄河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黄河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销售单及收款单不予认可,不应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共从黄河公司处提取价值248660元货物,在2015年3元25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支付黄河公司196275元货款,该货款中只有12万余元是其销售给新乡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剩余113096.83元应属***不当得利款;本案诉讼费均由***承担。综上,***将货提走,在得到货款之后,没有将货款交付给黄河公司,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答辩称:***是黄河公司的业务员,***去获嘉签订合同,公司具体的送货***并没有去,***作为经理公司发货需要签字,究竟双方之间供货多少***并不清楚,一审判决中黄河公司主张向获嘉供货15万元左右,今天在开庭中主张供货20万元左右,自相矛盾。
黄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所得货款113096.83元;2、支付黄河公司利息,按年息6%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止共21092.57元,之后利息仍按年息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该案一切费用均由***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代黄河公司与新乡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黄河公司向新乡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供应了电线、电缆等货物,新乡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给***汇款30000元,于2015年7月4日汇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给付了80000元。***称其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就上述项目向黄河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96275元,黄河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主张的上述货款中的191408元,但称其中仅126346元为案涉项目的货款,其余款项并非案涉项目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河公司主张***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所得货款113096.83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就案涉项目自新乡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货款160000元,黄河公司自认其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收到了***货款191408元,并称其中仅126346元为案涉项目的货款,而黄河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余款项65062元为其他项目的款项,故综上,对于黄河公司主张***返还其不当得利所得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50元,由黄河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黄河公司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黄河公司已收到***给付的新乡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26346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数额多少。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人。本案中,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自认经手新乡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9万元多,其应当举证证明将其经手所收的新乡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货款交付给黄河公司,现***提交的一份25项付款单据证明其已经向黄河公司付款196275元,而黄河公司也针对该25项的具体付款作出了说明,每一项的付款均针对着具体的销售单和付款单据,黄河公司认可在该25项的付款中其中付新乡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为126346元,结合***所提交的25项付款的时间、数额分析看,***的付款手续为2015年4月2日16838元,2015年5月4日2748元、2015年5月17日4900元,2015年5月31日24143元,而根据查明***所收到的新乡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第二笔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7月4日70000元,***在未收到新乡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款项的时候已经在替该公司还款,***所举列明的还款项的数额、时间均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另***经手多家公司的货款需要交付给黄河公司,故此时***仍负有举证证明其向黄河公司付坤泰公司具体多少货款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相应的不利后果。按照***认可需要支付196275元,黄河公司实际认可的还款126346,故此时***仍需要付款69929元。返还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相应的孳息,故应当从起诉之日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92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数额69929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薛 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