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11民初2405号
原告: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环宇大道周村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26日出生,住辉县。
原告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了(2018)豫071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后黄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我院重审,案件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096.83元及利息(以113096.83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5年9月22日起暂计至2017年11月22日为14702.59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所得货款113096.83元;2、支付原告利息,按年息6%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止共21092.57元,之后利息仍按年息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个经销商,除了经销我们公司的货物,还经销其他公司的货物,被告借用我公司的名义,与新乡市坤泰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货是被告代表坤泰从我方提走的,同时在我公司的销售单上显示提货方是***和坤泰公司及获嘉晶钻国际,获嘉金钻国际是坤泰公司的一个项目,被告***从我公司提的货物都是用在了获嘉晶钻国际上,***从我公司提走货物后所提的货物货款全部打到了***的个人账户,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有113096.83元未与我公司结清。被告***未经我公司同意在合同上擅自补填***个人的名字和账号,导致坤泰公司直接将货款全部打到了***个人名下,之后我公司将被告***和坤泰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被法院驳回。
***辩称,被告没有不当得利,被告在公司提的货物货款已全部结清。(2016)豫0711民初500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所有的货物并不是被告个人去送的,而是原告的司机或者其他人送的,被告并没有直接送货,获嘉晶钻国际的货物是自己去提的,货款有的是打到被告的名下了,有的是获嘉的直接给的现钱。被告供货实际超过了16万,原告与获嘉公司没有对好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此为原告单方面委托制作,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代原告黄河公司与新乡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黄河公司向新乡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供应了电线、电缆等货物,新乡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给***汇款30000元,于2015年7月4日汇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给付了80000元。被告***称其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就上述项目向原告黄河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96275元,原告黄河公司认可其收到了被告***主张的上述货款中的191408元,但称其中仅126346元为案涉项目的货款,其余款项并非案涉项目的付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所得货款113096.83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被告***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就案涉项目自新乡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货款160000元,原告黄河公司自认其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收到了被告***货款191408元,并称其中仅126346元为案涉项目的货款,而原告黄河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余款项65062元为其他项目的款项,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所得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齐东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