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21民初1548号
原告: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牧野区环宇大道周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住所:新乡县古固寨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镇长。
原告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归还原告保证金3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25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日之后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产需要与被告协商投资建设电线电缆加工制造项目,向被告交保证金5万元,后因被告提供的土地面积达不到原告使用要求及其他问题,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计划于2016年7月1日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到2017年5月1日还清5万元。之后,被告还款15000元,剩余35000元迟迟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金收据,2、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3、被告还款收据,4、银行回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接到本院传票后放弃到庭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3日,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2015年3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向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交纳项目保证金5万元。后因项目无法进行,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要求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退回所交的保证金。2016年7月7日,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关于退还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一事,2016年6月27日,经古固寨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至2017年5月1日还完所欠项目保证金5万元。后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的项目因故不能进行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并出具了还款计划,因此,被告应当按其承诺履行向原告的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