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11民初2984号
原告: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环宇大道周村19号。
法定代表人:曹占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生,现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张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63102元;2、承担违约责任,依法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利息301095元(2015年11月8日-2018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8月1日至被告还清货款时止,期间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所需各种型号的电缆清单,将被告所需200万左右的电缆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周口市太康工地。由被告预付货款20%,货到80%后,再付总货款的30%,货物送齐后再付总货款的30%,—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7%,留3%质保金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所有付款由被告方签字。之后,原告如期将被告所需电缆供给被告,但是,除被告已付的货款之外,仍欠原告货款1263102元没有结清。为了索要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证明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63102元没有还清。练上所述,被告在收到原告电缆货物之后,出尔反尔,不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其违法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63102元,赔偿利息30109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64197元,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申请法院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2、根据原告的行为,被告认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民商事行为意思自治优先,原告方出尔反尔有违民法基本原则,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附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太康县法院出具的北京富燕达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黄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原告黄河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电缆一批详见合同清单(200万左右)以实际收货数量结算;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生产;交货时间、地点为预付款到账三日内送第一批货,其他货以需方电话通知为准,周口市太康工地;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20%,货到80%后,再付总货款的30%,本合同货物送齐后再付总货款的30%,—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7%,留3%质保金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所有付款由需方签字,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供公司太康分公司财务代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河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欠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名丞商厦工程材料款(电缆)人民币1263102元整(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叁仟壹佰零贰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名丞商厦欠***的工程款结清后,***及时予以偿还该欠款。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6310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协议书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3102元未予支付。被告***承诺其在名丞商厦项目的工程款结清后及时偿还上述欠款,但因该协议中并未明确载明就名丞商厦项目,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供公司太康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且被告又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名丞商厦项目工程款的具体付款进度,因而原被告就上述欠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63102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310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6310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负担16168元,由原告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2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
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