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11民初2164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8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环宇大道周村19号。
法定代表人:曹占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彩,女,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线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拖欠工资70680元;2、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在公司从事产品销售业务员,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每月1500元,2014年8月,由于另一公司购买货款未到公司账户,被告便停止发放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不要回货款不给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现依法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其支付工资及补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向仲裁庭递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间有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庭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黄河线缆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司员工,与我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法1年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认定。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称其于2013年8月经招聘到被告处工作,为产品销售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的参保手续。原告提供了其本人的中国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流水显示于2014年4月15日转入804元、5月16日转入867元、7月16日转入1393元。转入这三笔钱的账户为被告在银行设置的专门为其员工发放工资的账号。原告曾以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与河南国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月6日与杨光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2月12日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一封:。你作为黄河线缆公司的业务员及经办人,2014年4月17日、5月19日向焦作武陟供应了公司生产的线缆,货物总计134786.1元。你本应将该笔货款立即全部上交给黄河线缆公司,但是,经公司多次催要,你拒不上交该笔货款。等内容。2017年6月6日,原、被告之间进行对账,该对账单上显示交易时间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对账单是对货款的清算,没有关于工资的内容。2018年1月9日被告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起诉,2018年8月2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货款。2017年,原告将杨光辉起诉,起诉理由为杨光辉欠其电缆、电线的货款。在该案庭审中,原告称,当时为了进驻刘庄营新村,供货不能以个人名义,只能以公司名义,我是黄河线缆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案涉货款已经跟公司结算完毕,所以后来杨光辉才对着原告打了一张总条。
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拖欠工资70680元;2、请求确认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仲裁委于2018年7月19日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其自2013年12月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为业务员,并提交了2014年4、5、7三个月的进账记录,经本院核实应当认定为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律师函,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的4月及6月份;律师函发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份,该信函上催促原告归还2014年4月及5月所销货物的货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2013年底至2014年7、8月份之间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提交的证据仅反映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并存的可能性存在。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也没有2014年9月至2018年5月仍向被告提供劳动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直到2018年5月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开始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如存在拖欠工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18年9月开始计算,原告现提出拖欠2014年8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对账单证明时效未超过,因该对账单是仅对货款的清算,没有显示工资等内容,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的事实存在,原告认为时效未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底至2014年7、8月份之间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自2014年9月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仍向被告提供劳动,其主张2014年9月份之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份原告不再提供劳动,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至申请仲裁的2018年6月已经近4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4年工作期间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人民陪审员 尚玉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