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陈贤,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浚,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环宇大道周村19号。
法定代表人:曹占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线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6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对账明细,明细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8年2月13日交予被上诉人收据。该收据证明了上诉人索要的欠款都及时交付被上诉人,足以说明上诉人一直在为被上诉人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8年6月1日提出的劳动仲裁,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的时间为2018年6月7日,受理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也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8年6月8日向欠款方追要的文字凭证,证明了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工作,并且代表被上诉人向欠款方索要货款,也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黄河线缆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是黄河线缆公司的职工。在一审时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上诉状所述内容不真实。2、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费用由**承担。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黄河线缆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拖欠工资70680元;2、解除**与黄河线缆公司间劳动关系;3、黄河线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4、诉讼费黄河线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称其于2013年8月经招聘到黄河线缆公司处工作,为产品销售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的参保手续。**提供了其本人的中国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流水显示于2014年4月15日转入804元、5月16日转入867元、7月16日转入1393元。转入这三笔钱的账户为黄河线缆公司在银行设置的专门为其员工发放工资的账号。**曾以黄河线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与河南国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月6日与杨光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2月12日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一封:。你作为黄河线缆公司的业务员及经办人,2014年4月17日、5月19日向焦作武陟供应了公司生产的线缆,货物总计134786.1元。你本应将该笔货款立即全部上交给黄河线缆公司,但是,经公司多次催要,你拒不上交该笔货款。等内容。2017年6月6日,**与黄河线缆公司之间进行对账,该对账单上显示交易时间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对账单是对货款的清算,没有关于工资的内容。2018年1月9日黄河线缆公司以**欠其货款为由起诉,2018年8月2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黄河线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黄河线缆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将杨光辉起诉,起诉理由为杨光辉欠其电缆、电线的货款。在该案庭审中,**称当时为了进驻刘庄营新村,供货不能以个人名义,只能以公司名义,我是黄河线缆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案涉货款已经跟公司结算完毕,所以后来杨光辉才对着**打了一张总条。
**于2018年6月1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拖欠工资70680元;2、请求确认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3、黄河线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仲裁委于2018年7月19日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称其自2013年12月应聘到黄河线缆公司公司工作,为业务员,并提交了2014年4、5、7三个月的进账记录,经一审法院核实应当认定为工资。**为证明其与黄河线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律师函,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的4月及6月份;律师函发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份,该信函上催促**归还2014年4月及5月所销货物的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2013年底至2014年7、8月份之间为黄河线缆公司提供劳动。黄河线缆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反映出**与黄河线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并存的可能性存在。黄河线缆公司关于**与黄河线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之后黄河线缆公司不再向**支付工资,**也没有2014年9月至2018年5月仍向黄河线缆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因此,**主张黄河线缆公司之间直到2018年5月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要求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黄河线缆公司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在**不再为黄河线缆公司提供劳动开始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如存在拖欠工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14年9月开始计算,**现提出拖欠2014年8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供对账单证明时效未超过,因该对账单是仅对货款的清算,没有显示工资等内容,因此不能证明**向黄河线缆公司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存在,**认为时效未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证据证明**在2013年底至2014年7、8月份之间向黄河线缆公司提供了劳动,黄河线缆公司向**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自2014年9月份**没有证据证明其仍向河南线缆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2014年9月份之后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份**不再提供劳动,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至申请仲裁的2018年6月已经近4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主张的2013年至2014年工作期间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争议系在2014年,2014年7月后,上诉人没有提供给被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证据,2014年7月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再给上诉人发放工资,距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2018年6月1日已经超过四年时间,显然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贺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