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

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2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环宇大道周村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正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浩,男,汉族,1991年8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称黄河线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河线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正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河线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91435.5元及利息(以91435.5元为基数自2018***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仅是一名自由业务员,并经销多个厂家的电线线缆,此事实有(2017)豫070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以欠款或现款提货的方式对外自行销售,销售情况上诉人无权过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仅依据审计报告中载明的“业务员”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于2018***13日向上诉人支付3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到上诉人公司工作,不是独立的业务员,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并按销售货物的销售额的2%计取提成,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销售出的货物,上诉人与购买方均有正式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账清单也明确显示购买货物方的名称及回款情况,上诉人称不知货物销售情况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作为业务人员,以酒抵债系经上诉人同意,也说明被上诉人仅是一名业务人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河线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黄河线缆公司支付货款1***435.5元及利息(以1***435.5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至2014年10月,樊浩作为黄河线缆公司的厂商代表去焦作武陟商谈业务,在此期间,由樊浩经手从黄河线缆公司取货向焦作武陟供货。2014年10月27日,经黄河线缆公司与樊浩进行对账,由樊浩经手向焦作武陟所供货物价值共计134991.1元。同日樊浩向黄河线缆公司出具有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黄河线缆有限公司货款焦作货款、武陟货款小写134991.1,现金大写壹拾叁万肆仟玖佰玖拾壹元。欠款人**,日期2014年10月27日。”后樊浩向黄河线缆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剩余1***435.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黄河线缆公司要求樊浩支付货款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樊浩作为黄河线缆公司的业务员,由樊浩经手向第三方提供货物,黄河线缆公司与樊浩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黄河线缆公司要求樊浩支付货款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河线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0元,由黄河线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河线缆公司二审提交的(2017)豫070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樊浩以黄河线缆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进行业务往来,并以其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支付货款。黄河线缆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收据证明樊浩于2018***13日向黄河线缆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及折抵酒10000元。樊浩二审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经查需方“河南国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郑州市,且未提交合同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樊浩二审提交的中国银行流水中并无黄河线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相关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0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认定樊浩以黄河线缆公司名义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樊浩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具有原告资格。樊浩于2018***13日向黄河线缆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及折抵酒10000元。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黄河线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樊浩是否应向黄河线缆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问题。樊浩对黄河线缆公司所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与黄河线缆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黄河线缆公司不应向其主张货款,对此,樊浩与黄河线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黄河线缆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故对樊浩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又因为,法律并不禁止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樊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以黄河线缆公司名义与第三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向黄河线缆公司披露实际购买人的情况下,再结合樊浩曾以其个人名义向购买方主张货款及一审庭审后向黄河线缆公司偿还部分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黄河线缆公司与樊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河线缆公司向樊浩主张货款并无不当,樊浩应当依据其出具的欠条向黄河线缆公司履行清偿义务,鉴于樊浩于一审庭审后已偿还30000元货款,对下余货款91435.5元,其应当偿还。黄河线缆公司主张自2018***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黄河线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
二、樊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货款91435.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1435.5元为基数,从2018***13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黄河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均由樊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文怡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