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81**民初490号
原告:哈尔滨红锦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98470604R,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绿园小区B区。
法定代表人:吴广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门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6064780175,住所地黑龙江省龙门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建胜,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58511343X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国际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池孟超,职务经理。
原告哈尔滨红锦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龙门农场、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丽莉、孙海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红锦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被告黑龙江省龙门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红锦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被告黑龙江省龙门农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门农场)在进行《北安管理局农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教育装备采购项目》过程中,委托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实信公司)进行招标,哈尔滨红锦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锦公司)进行了招标。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红锦公司通过银行向实信公司帐户汇款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2016年4月10日开标后,红锦公司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及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门农场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利息840.00元(从2016年4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20,840.00元;2、要求被告龙门农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门农场辩称:保证金系被告实信公司收取,实信公司有义务返还,被告龙门农场未实际收取无返还义务。
被告实信公司经依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红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3份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1份,证实:原告参与被告招标的事实;
证据二:中标公告1份,证实:原告未中标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证实:原告交纳2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龙门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了是实信公司收取的保证金,而不是龙门农场收取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招投标主体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实原告按照被告龙门农场要求汇入指定账户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龙门农场为了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装备采购招标工作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教育局关于印发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装备采购相关要求的通知》一组证据,证实:被告龙门农场是根据上级要求确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原告红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管理局不是此次招标的主体,龙门农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上级主管单位在本系统内下发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一:实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实信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等情况;
证据二:北安管理局办公室、北安管理局教育局下发的招标工作通知2份,证实:招、投标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招投标的过程。
原告红锦公司、被告龙门农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实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以及本案中招、投标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招投标的过程。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实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3月,被告龙门农场在进行《北安管理局农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教育装备采购项目》过程中,委托被告实信公司进行招标,并在招标网发布招标文件。原告红锦公司进行了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实信公司帐户汇款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2016年4月10日开标后,原告未中标,亦未收到返还的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龙门农场与实信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活动结束后,龙门农场向本次中标的企业采购了均衡发展所需教育装备。
又查明,被告实信公司在收取原告红锦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后未转交龙门农场。
本院认为,被告龙门农场作为招标人委托实信公司在网上发布招标文件进行招标,双方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原告公司缴纳2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参与竞标,与被告形成招标投标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招标文件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红锦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
本案中,招标文件作为招投标活动中主要的法律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依据,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必须遵守,原告红锦公司作为投标人正是基于对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的信赖而向被告实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实信公司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龙门农场与实信公司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被告龙门农场不能以其未收到保证金、不负返还义务为由而免除退还义务,而应对实信公司的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红锦公司向实信公司汇款日期是3月16日,故红锦公司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自4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红锦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龙门农场主张未实际收取投标保证金、不负返还义务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红锦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二、被告黑龙江省龙门农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92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门农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赵 锐
审判员 张丽莉
审判员 孙海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凤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