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8106民初226号
原告:哈尔滨红锦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绿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广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红星农场。
法定代表人:姜耀辉,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喜文,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星农场司法分局局长,住黑龙江省红星农场场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信,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星农场教育科科长,住黑龙江省红星农场安居小区。
原告哈尔滨红锦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红星农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海峰、牟进全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红锦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被告黑龙江省红星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喜文、王存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红锦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被告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星农场)在进行《北安管理局农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教育装备采购项目》过程中,委托哈尔滨实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实信公司)进行招标,哈尔滨红锦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红锦公司)进行了招标。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红锦公司通过银行向实信公司账户汇款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2016年4月10日开标后,原告红锦公司在本次招标中并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及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反投标保证金。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利息630.00元(从2016年4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5,6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星农场辩称,此次招标是北安农垦管理局和教育局统一组织,被告未收到保证金,但被告对系招标单位的事实认可,并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庭审中,原告哈尔滨红锦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3份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1份,证实:原告参与被告招标并按照招标人要求向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二:中标公告1份,证实:原告未中标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银行电子汇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指定账户交纳15,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红星农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3份证据无异议。
本案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参与招标活动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不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红星农场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3月,被告红星农场在进行《北安管理局农场学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教育装备采购项目》过程中,委托实信公司进行招标,并在招标网发布招标文件。原告红锦公司进行了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实信公司账户汇款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2016年4月10日开标后,原告红锦公司在本次招标中未中标,亦未收到返还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招投标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用原则,按招标文件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红星农场是否系返还保证金的主体。
本案中,投标人原告红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红星农场委托的实信公司账户汇款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招标结束后,按照招标文件及法律规定,被告红星农场作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即4月2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红锦公司向实信公司汇款15,000.00元的日期是3月16日,原告哈尔滨红锦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红星农场自4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红星农场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红锦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红星农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赵 锐
审判员 孙海峰
审判员 牟进全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