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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03民初857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河南三产融合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址: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三产融合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被告诉状上的住址、联系方式联系不到被告,经本院查询,仍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又提供不出被告新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无法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2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