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03民初652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河南三产融合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三产融合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诉状上被告***、河南三产融合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地址及电话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因疫情原因,搜集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受到阻碍,无法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2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