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科瑞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太谷县晋商彩灯文化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鄂尔多斯市某某光电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3民初1118号 原告:太谷县晋商彩灯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洸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化,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住晋中市太谷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鄂尔多斯市***光电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旗阿镇柳河湾小区物业用房会所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武利平。 原告太谷县晋商彩灯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晋商彩灯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谷县晋商彩灯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的2016年***元宵节灯会承揽费540000元及违约金18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元宵节灯会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确定的彩灯规格、数量完成制作、运输、安装、运行和拆除“2016年***元宵节灯会”的工作,承揽费总计940000元,至2016年3月10日活动结束全部付清,并约定,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灯展承揽费用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共支付了原告400000元,剩余5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提起诉讼后,被告方派遣其法务部主管专程来太谷同原告协商,承诺尽快全部付清,请求原告撤了诉,可是被告再次食言违约,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望法院判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鄂尔多斯市***光电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彩灯参加被告的2016年元宵节元宵灯会,被告看样(图)确定原告的彩灯共172组件灯组为被告2016年***元宵节元宵灯会的主体灯组,由原告在2016年2月7日前完成制作;原告(乙方)在2016年2月7日前将制作的灯组全部运到被告灯会布展地点,原告、鄂尔多斯市***光电传媒有限公司各自派施工人员开始安装、调试,在2016年2月7日前至少150组件灯组完工,其他灯组最晚在2016年2月12日完工,运行至2016年3月10日(农历二月初二)结束灯展。灯展结束后5日内拆除灯组,腾空灯展场地。拆除的灯组产权归原告所有;承揽费用总计940000元。本协议生效时,鄂尔多斯市***光电传媒有限公司预付原告500000元,灯展结束后鄂尔多斯市***光电传媒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原告余款计440000元。该价格均不含税,现金往来付款以原告收据或银行转账单据为凭;原告及鄂尔多斯市***光电传媒有限公司应诚实信用,严格履行协议,确保灯展的顺利进行。如一方违约,须支付另一方灯展承揽费用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灯会的灯组制作、运输、安装、调试、运行和拆除工作,确保了灯展顺利进行。鄂尔多斯市***光电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过原告彩灯灯组承揽费用400000元,现尚欠原告承揽费540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鄂尔多斯市***光电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15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武利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等以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形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灯组承揽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灯会承揽费540000元及违约金1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谷县晋商彩灯文化有限公司灯会承揽费540000元及违约金1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保全费4160元,合计97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杜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