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初字第4601号
原告伊金霍洛旗XX消防器材批发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
代表人***,男,该批发部负责人。
被告鄂尔多斯市科瑞特光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伊金霍洛旗XX消防器材批发部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科瑞特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金霍洛旗XX消防器材批发部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科瑞特光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金霍洛旗XX消防器材批发部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之前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4000元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015年2月14日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元的欠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4000元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鄂尔多斯市科瑞特光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伊金霍洛旗XX消防器材批发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鄂尔多斯市科瑞特光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4000元未付。
被告鄂尔多斯市科瑞特光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因以上证据系原件,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且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之前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4000元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015年2月14日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元的欠条一张。综上所述,被告鄂尔多斯市科瑞特光电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伊金霍洛旗XX消防器材批发部4000元未付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伊金霍洛旗XX消防器材批发部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科瑞特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伊金霍洛旗XX消防器材批发部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科瑞特光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欠条佐证,被告鄂尔多斯市科瑞特光电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科瑞特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金霍洛旗XX消防器材批发部欠款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科瑞特光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