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职业零散务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职业零散务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华丽,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职业零散务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华萍,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职业零散务工。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京山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15874208XE。
法定代表人:彭学舜,该测绘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晰春,江西知常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员,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职业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明,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职业不详。
上诉人***、***、夏华萍、夏华丽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地矿测绘院、黄国员、李宗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夏华萍、夏华丽4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华、被上诉人江西省地矿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国员、李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处理。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9年3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华萍、夏华丽上诉请求:1.撤销(2017)赣0124民初3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黄国员、李宗明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江西省地矿测绘院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黄国员不是塑料加工厂经营者,明显错误。首先根据进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黄国员与江西省地矿测绘院签订了《租房协议书》,清楚载明黄国员是承租厂房的人;其次,夏某受伤后,黄国员以个人名义为夏某办理了门诊手续并垫付了医药费;再次,夏某受伤时,黄国员与李宗明均在场;最后,根据进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证人邓某的询问,2015年5月左右黄国员曾共同参与洽谈加工费;最后,进贤县公安局的证据材料可见,证人李某、石某、黄某的证言均一致证明有3个老板。2.一审认定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首先,江西省地矿测绘院是行政事业单位,其将厂房出租给没有经营实体的黄国员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未进行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其出租未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再次,其出租未依法进行公开挂牌招租,亦属违法。夏某的死亡后果与江西省地矿测绘院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江西省地矿测绘院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认定赔偿金额有误。案涉塑料加工厂系无证经营,夏某系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我国2016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据此计算,夏某的一次性赔偿金为67232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费用为336160元,另医药费为37930.07元、精神抚慰金应支持8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往返进贤县和无为县,因此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用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26410.07元。
被上诉人江西省地矿测绘院辩称:我方出租的是房屋,没有出租企业和机械设备,夏某的死亡与我方的出租行为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宗明辩称:夏某不是我雇请的工人,其本人是江苏省太苍市荣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就是从事塑料加工的老板,不可能帮我打工,我不知道夏某家属在进贤县法院起诉,所以未应诉,也未得到一审判决书,一审判决的项目和金额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黄国员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夏华萍、夏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内给予原告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款122154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某与***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两女,即本案原告***、夏华丽、夏华萍,四原告系安徽省人。因夏某与李宗明以前均从事粒料加工,相互比较熟悉。李宗明便约夏某到其在进贤经营的塑料加工厂看看。2016年11月3日,夏某与***从安徽坐大巴来到南昌,次日由李宗明接到进贤的塑料加工场。2016年11月5日晚上6时左右,夏某在帮李宗明塑料加工厂干活时头部受伤,送往进贤县中医院救治,随即转到进贤县人民医院,在进贤县人民医院拍完片子,便由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把夏某送到了南昌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2016年11月9日夏某死亡。期间花费医药费33061.4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另查明,1、该塑料加工厂于2014年12月起在进贤县测绘大队院内经营至今,一直由被告李宗明经营,期间黄某入伙,事故发生前黄某已经退伙,该加工厂从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对外也以李宗明个人名义经营,李宗明是唯一经营者。2、进贤县测绘院大队院内的厂房为江西省地矿测绘院所有,于2014年11月26日与被告黄国员签订租赁协议,将空厂房租赁给被告黄国员使用,实际上被告黄国员是受被告李宗明的委托租下了该空厂房,后一直由被告李宗明使用该厂房,被告李宗明、黄国员、江西省地矿测绘院对此明知均未提出,故可以认定该厂房实际承租人是被告李宗明。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宗明因未能与原告等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便藏匿不见,现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一个个人经营的作坊,对外没有名号,一直以李宗明个人名义经营,现有证据能证明死者夏某系在帮助被告李宗明做事过程中受伤死亡,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李宗明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夏某因疏于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自身死亡,其本人也应负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20%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黄国员的责任认定,黄国员并未雇佣夏某,原告称黄国员系该塑料加工厂老板,但黄国员否认,且被告李宗明在2016年11月10日的进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员对其问话中明确表明该加工厂由被告李宗明一人经营,故被告黄国员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的责任认定,被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将空厂房出租给被告李宗明,仅负责对该厂房进行使用监督,被告李宗明进行塑料加工,夏某受李宗明邀请到其厂里参观,夏某在操作机器不慎受伤,被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死者夏某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城镇标准确定。因夏某部分医疗费用未提交原件且已通过医疗保险予以报销,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夏某相关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4868.58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丧葬费28735元;参与办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3500元(按100元/天.人×5天×7人计),交通费酌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64563.58元,其本人因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本案被告李宗明虽然负案在逃,但并不影响本案民事事实的查明及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宗明应赔偿原告***、***、夏华丽、夏华萍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31650.8元(664563.58元×80%),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江西省地矿测绘院、黄国员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宝明提供了以下证据:1.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封面、卷宗目录,证明本案涉刑事案件,应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2.太仓市荣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2张,证明夏某本人是塑料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打工者。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成立,夏某虽然有自己的公司,但在李宗明的塑料加工厂从事劳务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江西省地矿测绘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是进贤县公安局刑事卷宗材料,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是事实,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依据,证据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江西省地矿测绘院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黄国员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李宗明提供的以上证均予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夏某户籍信息为农业家庭户,其生前系太仓市荣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PE塑料管、PE塑料、五金制品。
另查明,2019年1月5日,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124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宗明通过黄国员租下江西省测绘院进贤县麻山测绘队大院,用于开办塑料加工作坊并实际生产经营,但李宗明一直未为该作坊办理工商执照及其他相关安全生产证照。2016年11月5日晚6时许,在该作坊操作塑料粉碎机的被害人夏某的操作过程中被一根空心铁管打中头部,后李宗明、黄国员等人将夏某送医救治。同月9日2时53分,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李宗明的浙江省义乌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宗明违法开办安全生产设施及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塑料加工作坊,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决李宗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国员是否是夏某受伤所在塑料加工厂的经营者之一,其是否应与李宗明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江西省地矿测绘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有误。现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黄国员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宗明通过黄国员租下江西省测绘院进贤县麻山测绘队大院,用于开办塑料加工作坊并实际生产经营”,该判决对李宗明开办塑料加工作坊,其通过黄国员租厂房的事实已作出认定,且该案中认定对案涉安全事故承担责任的也仅是李宗明一人,并不涉及黄国员。故上诉人主张黄国员亦是案涉塑料加工作坊的经营者之一,要求黄国员与李宗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江西省地矿测绘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江西省地矿测绘院只是案涉塑料加工作坊厂房的出租方,夏某并非因为厂房的问题发生事故,其死亡与江西省地矿测绘院的出租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江西省地矿测绘院的出租行为是否经过审批、是否公开挂牌,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故上诉人主张江西省地矿测绘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人社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依照上述规定,该办法所针对的是与非法用工单位存在具有人身属性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某与李宗明所开办塑料加工作坊存在劳动关系。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对李宗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亦称“夏某虽然有自己的公司,但是在李宗明的塑料加工厂从事劳务是不争的事实”。结合一审认定的“夏某与李宗明以前均从事粒料加工,相互比较熟悉”、“2016年11月3日,夏某与***从安徽坐大巴来到南昌,次日由李宗明接到进贤的塑料加工场”等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具体金额,就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上诉人要求按非法用工的工亡标准计算,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一审认定的金额,被上诉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就医疗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其上诉状中主张的金额包括了报销的金额,故一审法院按上诉人提供了发票原件的金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和交通费,一审法院已酌定相关金额,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用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50000元,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4元,由上诉人***、***、夏华萍、夏华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琳
审 判 员 吴红龙
审 判 员 周朝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梦瑶
书 记 员 徐依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