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矿测绘院

某某、某某等与江西省地矿测绘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24民初307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生,安徽省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男,汉族,1998年1月12日出生,安徽省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夏华丽,女,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安徽省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夏华萍,女,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安徽省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地址,南昌市京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顾敏,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栓,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国员,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万义城,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宗明,男,汉族,1952年2月7日出生,四川省人,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夏华丽、夏华萍诉被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黄国员、李宗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华,被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以下简称省地矿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被告黄国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华丽、夏华萍、被告李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款1221541.49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丈夫夏某在江西省地矿测绘院麻山基地管理处院里无证塑料加工厂上班,夏某在粉料池旁用铁管搅动粉料时伤及头部。后经抢救无效于11月9日凌晨死亡。事发后,四原告找有关部门处理,了解到江西省地矿测绘院麻山基地管理处系被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下设的办事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14年11月26日,江西省地矿测绘院麻山基地管理处与被告黄国员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将江西省地矿测绘院麻山基地管理处内原木工车间的二栋平房及前面的空地出租给被告黄国员,由黄国员从事塑料加工经营活动,该塑料加工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系无证经营。之后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找被告及有关部门交涉,但被告毫无赔偿诚意。原告就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问题向进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省地矿院辩称:其没有雇请死者,也没有与死者建立劳动关系,死者不属于其单位的职工,依法不能使用非法用工的相关规定;其与被告黄国员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对于被告黄国员在承租期间发生的事故已经明确约定由承租方承担;原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6年5月下发的第三批失效和废止的文件主张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标的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酌情处理。
被告黄国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被告黄国员非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受害人夏某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一案,被告李宗明因此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进贤县公安局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李宗明目前在逃。进贤县公安局经过侦查后,排除了被告黄国员作为犯罪主体的嫌疑,也就是说黄国员不是涉案民事责任主体
2、从黄国员本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黄国员本人也是李宗明雇请的员工,与受害人夏某同为工友关系,其与江西省地矿测绘院麻山基地管理处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受李宗明委托的代理行为。从黄晓亭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黄国员确非该塑料加工厂的老板、股东,自黄晓亭2016年年初加入该塑料加工厂成为股东至2016年10月退出合同,黄国员自始至终都未介入。反言之,如黄国员系该加工厂的股东、老板,那么对于黄晓亭入伙、退伙、结等重大事项,黄国员不能不参与,黄晓亭对此也不可能不知情。
3、原告提出黄国员是合伙老板且应当承担责任应提供充分、合理、有效的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原告诉请过高、适用标准错误,应予调整。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赔偿案件。医疗费恳请合计庭依法核实具体数额;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38元/年计算;精神抚金不宜超过30000元;丧葬费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非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136元/年÷2计算为28068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恳请法庭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
三、法院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起安全事故中,被告李宗明涉嫌刑事犯罪,刑事部分尚未查明是否有其他责任人员。如法院单独就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可能导致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责任主体错误。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李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与死者夏某关系证明,有无为县石涧镇合法村民委员会,芜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关系证明及户口簿相互印证,被告省地矿院与被告黄国员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等人与死者夏某的亲属关系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国员的身份信息,被告黄国员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省地矿院与被告黄国员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被告省地矿院与被告黄国员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省地矿院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CT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该报告单记载时间及事项,可以认定是死者夏某在医院所做的检查,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省地矿院与被告黄国员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时间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也无法核实是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费用,也并非是本案的原告产生的费用,经审查该异议成立,但原告方4人系死者夏某近亲,往返处理丧葬事宜,其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6、原告补充提供的夏某的居住证及社保证明,用于证明夏某一直生活在城镇,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夏某2011年就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在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并于2014年办理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社会保障卡,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夏某与***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两女,即本案原告***、夏华丽、夏华萍,四原告系安徽省人。因夏某与李宗明以前均从事粒料加工,相互比较熟悉。李宗明便约夏某到其在进贤经营的塑料加工厂看看。2016年11月3日,夏某与***从安徽坐大巴来到南昌,次日由李宗明接到进贤的塑料加工场。2016年11月5日晚上6时左右,夏某在帮李宗明塑料加工厂干活时头部受伤,送往进贤中医院救治,随即转到进贤县人民医院,在进贤县人民医院拍完片子,便由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把夏某送到了南昌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2016年11月9日夏某死亡。期间花费医药费33061.4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另查明,1、该塑料加工厂于2014年12月起在进贤测绘大队院内经营至今,一直由被告李宗明经营,期间黄晓亭入伙,事故发生前黄晓亭已经退伙,该加工厂从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对外也以李宗明个人名义经营,李宗明是唯一经营者。
2、进贤测绘院大队院内的厂房为江西省地矿测绘院所有,于2014年11月26日与被告黄国员签订租赁协议,将空厂房租赁给被告黄国员使用,实际上被告黄国员是受被告李宗明的委托租下了该空厂房,后一直由被告李宗明使用该厂房,被告李宗明、黄国员、江西省地矿测绘院对此明知均未提出,故可以认定该厂房实际承租人是被告李宗明。
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宗明因未能与原告等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便藏匿不见,现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一个个人经营的作坊,对外没有名号,一直以李宗明个人名义经营,现有证据能证明死者夏某系在帮助被告李宗明做事过程中受伤死亡,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李宗明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夏某因疏于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自身死亡,其本人也应负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20%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黄国员的责任认定,黄国员并未雇佣夏某,原告称黄国员系该塑料加工厂老板,但黄国员否认,且被告李宗明在2016年11月10日的进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员对其问话中明确表明该加工厂由被告李宗明一人经营,故被告黄国员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的责任认定,被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将空厂房出租给被告李宗明,仅负责对该厂房进行使用监督,被告李宗明进行塑料加工,夏某受李宗明邀请到其厂里参观,夏某在操作机器不慎受伤,被告江西省地矿测绘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死者夏某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城镇标准确定。因夏某部分医疗费用未提交原件且已通过医疗保险予以报销,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夏某相关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4868.58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丧葬费28735元;参与办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3500元(按100元/天.人×5天×7人计),交通费酌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64563.58元,其本人因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本案被告李宗明虽然负案在逃,但并不影响本案民事事实的查明及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宗明应赔偿原告***、***、夏华丽、夏华萍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31650.8元(664563.58元×80%),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4元,由被告李宗明承担12635元,原告承担3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国东
人民陪审员 :马玉珍
人民陪审员 :梅莉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思玲